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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各壹枚、「陳新榮」署名壹枚)、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新榮,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偽造「陳新榮」印章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吳淑梅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向告訴人詐欺獲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據上開意旨,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吳淑梅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偽造「陳新榮」印章,蓋印

在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將該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將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陳新榮」印章及偽造工作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內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新榮」署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

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金額為4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吳淑梅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即所收取詐欺款項若低於50萬則以3000元計之,則本件被告收取40萬元,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02號被 告 黃宥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宥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宥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以暱稱「阮惠慈分析師」、「阿雅」之帳號,向吳淑梅佯稱可透過「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投資獲利,致吳淑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面交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黃宥諭,指示黃宥諭前往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新榮」工作證、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宥諭在前開收據上簽署「陳新榮」之簽名。接著指示黃宥諭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吳淑梅收取詐欺款項,黃宥諭到場後先向吳淑梅出示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吳淑梅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黃宥諭便交付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吳淑梅收執而行使之,黃宥諭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交與前來收款之年籍不詳人士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吳淑梅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諭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指示,假冒暘璨公司投資專員「陳新榮」,並向告訴人吳淑梅當面收取40萬元,嗣後又將該4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工作證照片、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資料、被告前案起訴書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化名「陳新榮」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被害人現金而遭起訴多案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