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本件附表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7,5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並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5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述:報酬為收取金額1.5%,「阿達」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7,5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7,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及署押,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案為警查扣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王俊平」印章各1個(見偵卷第97頁),雖其內容與本案偽造文件上所載偽造印文內容相符,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偽造收據是我拿到時上面有就有這些印文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印章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術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蔡綉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時許,於社群網站張貼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蔡綉琴與其等聯繫,上開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若言」、「義理德客服No:339」其他不同帳號,佯裝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為對蔡綉琴佯稱:可指示投資獲利,但應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入金投資,投資款可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 114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汀州路1段(地址詳卷) 50萬元 偽造以義理德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俊平」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01頁) 其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祥」印文1枚、偽造之「王俊平」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俊平」署押1枚之偽造114年3月13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23064號被 告 陳信宏 (年籍資料及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翼(飛)」、陳柚叡(另案偵辦中)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82、17727、216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信宏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陳信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蔡綉琴,致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信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蔡綉琴,進而向蔡綉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陳信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綉琴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蔡綉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蔡綉琴,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綉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蔡綉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另案之扣案物照片及手機留存照片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蔡綉琴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收據,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蔡綉琴 於114年3月初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蔡綉琴,以LINE暱稱「若言」、「義理德客服No:339」,將蔡綉琴加入LINE群組「若言課程V10」,並提向蔡綉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綉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4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巷○號 50萬元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工作證(姓名:王俊平)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