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俊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33號、第29520號、第35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A16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前某時,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hin」之友人表示可介紹來臺灣之「賺錢機會」,進而於114年5月24日入經臺灣,旋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港港」之群組,其內除使用暱稱為「兔子殺手」之A16外,另有真實身分亦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HKD」、「法號」、「APPLE」等成員,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該飛機群組成員指示,或係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成員;或係向身分不詳成員拿取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再交予身分不詳成員,除在臺灣期間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外,待結束返回香港,可再獲得港幣2萬元之高額報酬。A16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但交通及金融匯兌制度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更不用說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內均設有提款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代收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轉交,且此類「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詐騙活動已是國際共通惡害,不論香港或我國政府在各大公共場所、機場、車站或是商店持需宣導詐騙集團徵騙人員交寄帳戶資料或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認知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宣稱之「賺錢機會」應係為其等領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角色,即俗稱「取簿手」、「車手」工作。然A16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A16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犯詐欺等案件中審認,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A16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6、前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背後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佯扮為可提供網路貸款之「蔡經理」,與A15聯繫,謊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需依指示寄交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後續流程云云,使A15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中午1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甲門市,依「蔡經理」之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29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A16即依首揭飛機群組內「HKD」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門市領取上開裝有A15交寄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離去。A16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A15所有之郵局6290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A16、前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背後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進行詐騙,使A02陷於,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至上開郵局6290帳戶。A16依「HKD」指示將上開裝有A15交寄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攜往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並輾轉由所屬詐欺集團水房端不詳身分成員取得,即持A15交寄並經A16層轉之郵局629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一A02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A16、前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背後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A16即依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所示,先向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領得款項希望附近隱蔽處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四註明「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及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偵三卷第75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50頁、第100頁、第110頁、第9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A15郵局6290帳戶及附表三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三卷第31頁至第49頁)、A15包裹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見偵一卷第37頁)、攝得被告附表三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87頁至第102頁)、被告入境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A02及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參與各該犯行背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A02及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
,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第21條第5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此部分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及提款卡本身未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亦有誤會。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所指罪名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經起訴書指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一
、㈢」犯行所為,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第21條第5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云云,然此部分被害人係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無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又何以由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收集金融帳戶,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全然不知偵查檢察官所云,本應就此部分所指罪名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經起訴書指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雖上游約定回香港還有港幣2萬元報酬,但來臺灣做三天就被抓到,只有拿到臺灣期間每日3,000元報酬,共拿到9,000元已繳回而此部分在另案查扣並繳回等語(見審訴卷第第111頁),加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2日犯案(114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實際獲得犯罪報酬為6,000元。又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犯案時為警當場逮捕,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案件審理時,將全部3日犯罪所得共9,000元向該法院繳回,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從而其於本案所犯之14罪,均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一、㈢」之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各罪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減輕論斷之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入境來台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角色,遂行本案各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起訴書主張本案具體求刑2年,但連到底係指單一各罪之刑各為2年(本案共14罪,但僅被害人被騙金額之量刑因素就非相同),抑或係指定應執行刑為2年,起訴書都沒說清楚,對如此草率之具體求刑,本院無庸參考。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犯行與共犯共同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各該犯行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利得僅6,000元,業如前述,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內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案件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從而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各犯行所為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
認有罪之罪名外,因其加入首揭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論認有罪之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
㈡惟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受首揭詐騙集團設立飛機群組內「HKD」等成員指
示擔任「取簿手」角色,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收取詐騙集團詐騙高維臻交寄之帳戶提款卡,為警當場逮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6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就上開罪名論認有罪,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據此以論,被告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案繫屬前未經檢察官特別就此罪名提起公訴,然已於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檢察官連被告前案紀錄表都不看,率於本案提起此部分公訴,顯無理由,本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主張認與上開經本院論認有罪部分各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A02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佯扮網路商家虛偽舉辦抽獎,並通知左列被害人謊稱其已經中獎,但須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認證才能領獎云云 114年5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 4萬9,996元 郵局6290帳戶 114年5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 4萬9,996元 郵局6290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佯扮網路商家虛偽舉辦抽獎,並通知左列被害人謊稱其已經中獎,但須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認證才能領獎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 7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00分許 1萬2,0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爲民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買家,謊稱系統錯誤無法交易,詐騙左列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被害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05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買家,謊稱系統錯誤無法交易,詐騙左列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被害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6,0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2,01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賣家,於網路上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並向有意購買商品之買家即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先支付貨款或匯入訂金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 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運彩公司內部人員,於網路上虛偽刊登可提供運彩內線消息,並向有意投注之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先依指示支付會員費用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賣家,於網路上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並向有意購買商品之買家即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先支付貨款或匯入訂金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9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房東,詐騙左列欲承租房屋之被害人應先匯押租金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0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買家,謊稱系統錯誤無法交易,詐騙左列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被害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5萬3,12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1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買家,謊稱系統錯誤無法交易,詐騙左列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被害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6,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2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賣家,於網路上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並向有意購買商品之買家即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先支付貨款或匯入訂金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0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3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買家,謊稱系統錯誤無法交易,詐騙左列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被害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4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買家,謊稱系統錯誤無法交易,詐騙左列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被害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2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5分24秒 同上 2萬元 3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6分23秒 同上 2萬元 4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20秒 同上 2萬元 5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8分23秒 同上 2,000元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信門市) 1萬8,000元 7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53秒 同上 1萬1,000元 8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29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電信愛國金山大樓) 2萬元 9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32秒 同上 7,000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5分5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 2萬元 11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6分39秒 同上 2萬元 12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7分31秒 同上 1萬2,000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8分38秒 同上 2萬元 14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49分20秒 同上 2萬元 15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26秒 同上 1萬2,000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59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電信愛國金山大樓) 2萬元 17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00分33秒 同上 1萬元 1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4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樓(萊爾富大安金杭店) 2萬元 19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5分56秒 同上 2萬元 20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6分58秒 同上 2萬元 21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8分05秒 同上 2萬元 22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9分42秒 同上 1萬9,000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杭信門市) 1萬2,000元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28分 同上 1萬6,000元 2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13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信門市) 2萬元 26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14分29秒 同上 5,000元 27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20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電信愛國金山大樓) 2萬元 28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21分58秒 同上 1萬2,000元 29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33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金山南路自助郵局) 2萬元 30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34分53秒 同上 2,000元 31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36分28秒 同上 1萬元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A02 (提告) 114年5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0頁) 2 A03 (提告) 114年5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3 A04 (提告) 114年5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7頁) 4 A005 (提告) 114年5月1日警詢(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二卷第45頁至第71頁) 5 A06(提告) 114年5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 6 A07 (未提告) 114年5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22頁) 7 A08 (提告) 114年5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5頁) 8 A09 (提告) 114年5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52頁) 9 A10 (提告) 114年5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6頁) 10 A11 (未提告) 114年5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11 A12 (提告) 114年5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4頁) 12 A13 (提告) 114年5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8頁) 13 A14 (提告) 114年7月7日警詢(偵三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21頁) 14 A15 (提告) 114年5月29日警詢(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對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六:
卷宗簡稱 卷宗完整卷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6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