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昆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股票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應更正為「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羅研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黑2.0』、『衛Davi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羅研紓、「老黑2.0」、「衛David」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擔任收水,為詐欺集團收受車手向告訴人A02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與上游,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失,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及女兒、現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卷附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車手自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自羅研紓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紙、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股票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股票操作合約書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羅研紓(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黑2.0」、「衛Davi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A03就本案非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故非本案起訴範圍),A03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取款車手羅研紓收取款項進而繳回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A0
3、羅研紓與「老黑2.0」、「衛Davi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2,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名牌(公司名稱: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羅研紓;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嗣附表所示之車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即饒河疏散門外側)將該款項交給A03,由A03續將贓款繳回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研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研紓與LINE暱稱「李知恩-陶陶」之對話紀錄、羅研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羅研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羅研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位置(Google Map)、扣押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開立日期:113年12月17日)、扣押之股票操作合約書(簽訂日期:113年12月17日)、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犯羅研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羅研紓、「老黑2.0」、「衛David」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羅研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儲值收款憑證(開立日期:113年12月17日)、股票操作合約書(簽訂日期:113年12月17日)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水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A02 (提告) 假股票投資 113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1樓圖書室 羅研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