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張凱偉」、「安琪Angela」、Telegram暱稱「K」、「陳翔」、「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是0.5%等語(見偵卷二第180頁),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集團上手 收款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112年10月30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店 20萬元 不詳 A06 (冒名王俊傑) 貼有A06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⑴蓋有「王俊傑」印文之君子協定保密書【見偵卷一第63頁上方】(扣案) ⑵蓋有「王俊傑」印文、「王俊傑」簽名、「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112年10月30日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一第63頁下方】(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A04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A05
A0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少年潘○○、林○○(年籍均詳卷,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偉」、「安琪Angela」、Telegram暱稱「K」、「陳翔」、「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製作車手使用之偽造收據,或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A03、A04、A05及A06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張凱偉存股」之虛偽投資廣告,適A02於112年9月6日8時許瀏灠上揭廣告後,點擊該廣告所附連結並將LINE暱稱「張凱偉」、「安琪Angela」等帳號加為好友,隨即遭加入該集團創設之「古道熱腸資訊分享」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即使用「張凱偉」、「安琪Angela」等帳號向A02佯稱:其等是操作商,能透過永恆投資的軟體當沖股票及申購新股,可自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的網站下載「永恆股市」APP,並依永恆股市官方客服指示辦理現金儲值,將投資款交予永恆公司外務人員、並簽署保密協議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款: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取款前不詳時間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單據,另由A05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取款前不詳時間製作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單據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再依附表所示之該集團上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向A02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向A02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單據予A02收執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為「永恆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贓款層交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A03加入Telegram群組「龜仙島」,接受「K」、「陳翔」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陳翔」約定擔任車手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依照「K」、「陳翔」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接受「愛德華艾利克」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愛德華艾利克」約定擔任車手每日報酬3,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依照「愛德華艾利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於112年8月底至112年年底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去買偽造收據提供該集團成員印製之事實。 4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6擔任取款車手,可得取款金額0.5%作為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該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收款車手,並收執附表所示偽造單據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單據上採得被告A03之指紋;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單據上採得被告A04之指紋;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單據上採得被告A05之指紋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收據、君子協定保密書、國惟公司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收款車手及其等出示之工作證照片、永恆股市軟體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A03、A06、少年潘○○為警查獲所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5652號函、114年6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4728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4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被告4人各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集團上手 收款車手 車手出示證件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資料 1 112年10月30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店 20萬元 不詳 A06 (冒名王俊傑) 貼有A06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王俊傑」印文、「王俊傑」簽名、「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112年10月30日現金付款單據 2 112年11月2日 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店 20萬元 「K」、「陳翔」 A03 (冒名林淑惠) 無 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112年1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 3 112年11月6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本部店 10萬元 「愛德華艾利克」 A04 (冒名王俊傑) 無 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112年11月6日現金付款單據 4 112年11月18日 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店 54萬 4,000元 不詳 不詳男子 (冒名陳彥廷) 貼有不詳男子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陳彥廷」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112年11月18日現金付款單據 合計 172萬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