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羿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潘羿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總務會計』等3人以上所組成『潘羿榛/桃園內壢工作群組』之詐欺集團,由潘羿榛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於114年10月14日前某日,由詐」,應予補充更正為「、『總務會計』(下稱『總務會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羿榛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其乃與「總務會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14日前某日,先由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所載「與『文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羿榛」,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之收據」,應予更正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及宜合公司之收據」。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羿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潘羿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一個叫「潘羿榛/桃園內壢工作

群組」的群組,裡面有很多成員分別有「LEO」、「文軒」、 「林專員(瀚」、「柏勝」、「WenD」、「王專員」、「凱凱」、「內勤工作人員」、「Jason」、「Kobe Bryan」、「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他們都分別有傳QR CODE、傳客戶地址、收款時打電話跟我掛線等工作,每次的人都不固定,每次我跟客戶見面前他們都會叫我到附近的超商等一段時間,之後才會傳地址給我要我過去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總務會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3、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11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被害人陳双春達成調解(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受騙報警偵辦,被告經警當場逮捕,致上開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為,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⑴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⑵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工作證1張,因被告本

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⑶⑷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⑴未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潘羿榛」、部門「外務部」、職務「正職專員」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 ⑵已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頁) (/收據專用章欄印文1枚: ;公司概況欄印文2枚:) ⑴如左列編號⑵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⑵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⑷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見偵字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16號被 告 潘羿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榛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文軒」、 「林專員(瀚」、「柏勝」、「WenD」、「王專員」、「凱凱」、「內勤工作人員」、「Jason」、「Kobe Bryan」、「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等3人以上所組成「潘羿榛/桃園內壢工作群組」之詐欺集團,由潘羿榛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於114年10月14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双春加入王道投資群組,向陳双春佯稱:透過該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双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8日15時18分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阮子涵」(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因陳双春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14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住所(地址詳卷)交付10萬元。潘羿榛即與「文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羿榛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文軒」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之收據,再於前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到場後先向陳双春出示以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當潘羿榛欲向陳双春收取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2張、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双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羿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文軒」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陳双春相約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双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双春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⑴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截圖照片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⑶查扣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文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前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在抖音網路平臺曾因虛擬貨幣貸款廣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接受偵查,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於114年8月中旬亦在抖音網路平臺應徵收款工作,距離前案終結僅不到4月,被告對抖音廣告相類犯罪手法本應能有所預見,自不得以其毫不知情而脫免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本案所扣得之收據2張、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2年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