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友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5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5、247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19
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從事詐欺犯行遭另案檢警查獲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馬來西亞繼續從事詐欺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7、31、36頁),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7月之期間內,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甚至於遭另案於114年5月15日查獲後,旋於同年5月19日出境並在境外停留達2月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且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復參以被告所犯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業提起上訴,被告更有不願面對刑事司法程序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處罰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鑑於本案雖經宣判,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被告上訴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復斟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