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友成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暱稱「美國隊長」」,更正為「暱稱「美國隊長」、「傑力」、「哪吒」」;第5至7行原記載「以網際網路……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及帳戶內款項共67萬8,000元,告訴人A02受損害之數額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之施詐行為,被告供稱其不曉得告訴人是遭人經由網路、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之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㈣共犯
被告與黃啓紳、暱稱「美國隊長」、「傑力」、「哪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
0至31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67、74頁),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簿手及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7至128頁),除討論如何躲避檢警查緝、逃亡至大陸外,尚討論開庭應對及製作筆錄等方式,被告甚且要求詐欺集團再找第一線車手配合其再犯詐欺犯行,並討論如何詐欺被害人與分贓報酬成數各節,顯見被告於詐欺集團組織中涉入甚深,其惡性相較於因應徵工作依指示取款不慎淪為車手者為高,自無從寬縱,況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尚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道是詐欺集團,故未回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更見被告仍有避重就輕、脫免罪責之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提領之款項高達67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107頁,廠牌
型號:IPhone15、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詐欺集團成員案發後仍聯繫被告領取包裹、卡片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詐欺團成員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8頁),可認該等物品供被告預備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5、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卷第10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黃啓紳(黃啓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58號案件起訴)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黃啓紳擔任取簿手,A03擔任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4年5月4日起,假扮中華郵政公司員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檢察官,致電A02,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政府要代管其財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告知其提款卡密碼,A03、黃啓紳並依「美國隊長」指示,於114年5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黃啓紳,A03則在旁監控、把風,嗣黃啓紳將該等提款卡交付A03,接著由A03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A03再依「美國隊長」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至不詳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3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黃啓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及彰銀帳戶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及彰銀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佐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被告提領之金額67萬8000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2年3月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14年5月7日17時3分至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共15萬元 2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5月7日17時7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共8萬元 3 富邦帳戶 114年5月7日17時23分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共15萬元 114年5月8日18時22分至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共14萬8000元 4 彰銀帳戶 114年5月7日17時37分至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