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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補充為「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行、17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14行「行使之」均補充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大立、鄭玉燕」;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證據名稱項下「警詢及」更正刪除,及補充被告金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冠鴻TO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收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1,500元×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下稱前案)案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已包含本案前揭犯罪所得等語。查前案判決書已記載被告繳交前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而前案業於114年8月7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4553號於115年2月8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可認其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其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以將錢放置於不詳汽車後座內之方式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謝大立所受損害金額達3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多至5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及如附表所示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8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偽造印文 一 偽造之113年11月1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113年11月26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0號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冠鴻Tom」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金淑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金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柴鼠兄弟」、「李尤梓」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帳號,向謝大立佯稱可透過「萬圳光」APP投資獲利,致謝大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委由太太鄭玉燕前去交付款項。嗣「冠鴻Tom」於113年11月1日10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金淑龍前往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姓名:金淑龍、部門:外務部、職位:數位專員」工作證、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金淑龍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金淑龍」之署名。接著指示金淑龍於113年11月1日10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鄭玉燕收取詐欺款項,金淑龍到場後先向鄭玉燕出示以「萬圳光投資」、「金淑龍」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鄭玉燕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鄭玉燕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不詳汽車之後座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金淑龍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後謝大立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委由太太鄭玉燕前去交付款項。嗣「冠鴻Tom」於113年11月26日13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金淑龍前往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姓名:金淑龍、部門:外務部、職位:數位專員」工作證、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金淑龍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金淑龍」之署名。接著指示金淑龍於113年11月26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鄭玉燕收取詐欺款項,金淑龍到場後先向鄭玉燕出示以「萬圳光投資」、「金淑龍」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鄭玉燕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鄭玉燕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不詳汽車之後座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金淑龍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大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冠鴻Tom」指示分別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謝大立之太太鄭玉燕收取前開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鄭玉燕,最終均將款項放到不詳汽車之後座內,並共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謝大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太太鄭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與「柴鼠兄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與「李尤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5、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委託太太鄭玉燕前往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到場後均有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1、被告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照片1張 2、113年11月1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1月26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鄭玉燕查看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11月1日收據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1月26日收據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4651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113年11月26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分別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11月1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未扣案之113年11月26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