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弘犯三人以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清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杰客服小助手」、「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裕杰客服小助手」等人,以介紹投資平台、操作平台儲值等方式詐欺李權晃,使李權晃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清弘即依「陳志誠」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再於同年1月8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8巷7號,向李權晃出示偽造之裕杰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予李權晃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裕杰公司員工且收到李權晃交付2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杰公司。嗣王清弘取得李權晃交付之2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的汽車輪胎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03頁),並經告訴人李權晃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收據(均為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4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罪,惟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所得報酬為500元,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方
式給付等語(見偵卷第11、8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且無原物可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
業由被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參見卷頁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3年1月8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裕傑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