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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琳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財經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其於偵詢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未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收據1紙,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每一單會給其新臺幣(下同)2千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9月26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含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扣案) 見偵卷第65頁 二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6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1號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財經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志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取得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陳琳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股市財經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等帳號向楊曙徽佯稱:下載「欣星」APP後,交易都在這個軟體執行,這個軟體專門提供給大戶使用,裡面的股價比市價低云云,致楊曙徽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6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附近交付現金110萬元。陳琳諭即依「志偉」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向楊曙徽出示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員工「陳柏霖」識別證,並交付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楊曙徽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楊曙徽交付11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琳諭取得楊曙徽交付之110萬元後,即依「志偉」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曙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曙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志偉」指示,於上開時、地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楊曙徽收取1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曙徽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與自稱「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柏霖」之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證件及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張、告訴人與「欣星官方客服」間之聊天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與自稱「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柏霖」之被告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4時5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下車,嗣於同日15時36分步行至面交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招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偉」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股市財經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等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印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文及偽印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1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