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釧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世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
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志哥」、「阿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清波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後述),等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全部事實,且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等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清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清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買賣合約書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合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用這隻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獲利是1%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被告本案之取款金額為120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萬2000元(計算式:1,200,000×0.01=12,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黃清波 楊世釧應支付黃清波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已支付貳萬元,餘款壹佰壹拾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深坑郵局,帳號:○○○二七五一○○八八三一二號,戶名:黃清波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被 告 楊世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志哥」、「阿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5月間,以暱稱「呂藝慧」、「美慧」分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黃清波,向其誆稱:投資香港之「青銅五字刀幣」可獲利等語,致黃清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深坑區住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楊世釧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化名為「陳建庭」,於前開時、地向黃清波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印有「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陳建庭」署押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予黃清波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中某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楊世釧並因而獲得詐款1%之報酬即1萬2,000元。
二、案經黃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印有陳建庭」署名1枚、「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2枚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世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陳建庭」署名1枚、「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陳建庭」、「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