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淯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70、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eson」、「明傑
」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文書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A02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3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93頁,審訴字卷第66、70、72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單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復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49頁) 「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統一編號發票章印文1枚、「許家彰」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eson」、「明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吳佳妤」及「AQE專線官方—璟雯」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AQE」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jeson」於114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3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彰」印文之合約後,再由A03在前開合約上簽上「A03」之署名並蓋上「A03」之印文。接著由「德晉」、「明傑」指示A03於114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A02收取詐欺款項,A03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彰」、「A03」名義製作之合約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德晉」、「明傑」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3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吳佳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1張 3、告訴人與「AQE專線官方—璟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 偽造之合約上印有「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許家彰」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河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許家彰」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合約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