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昱選任辯護人 黃宣瑀律師
蔡鈞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林佳華」,應予補充為「加入杜國業、林佳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第15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張弘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陳玥㚬交付之受騙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杜國業、林佳華、Telegram暱稱「U幣買賣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且經核上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給予較單純自白承認犯罪者更高度之減刑優惠寬典,考其目的,應在於為能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故認有必要提供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又考量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已有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文義及前述立法意旨,自應以被告之自白供承之內容,使檢警因而掌握發起或具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權限之成員身分線索,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至於員警如已知悉其他成員身分、涉案情節,僅於嗣後透過被告之供述,得以確認其他成員更多共犯事實或取得其等犯罪之更多事證者,仍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經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於11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0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5年1月14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詳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查張弘昱筆錄供稱及指認林佳華、杜國業部分,其中杜國業係警方本已調閱掌握,僅供張嫌指認補強;另經詢林佳華,其指稱張嫌僅向其調幣,不知張嫌面交對象及來源,與張嫌所稱為受林佳華指揮派單有間,因雙方均無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卷資佐證,尚須進一步調查釐清。三、目前偵辦進度,近期會再通知林佳華到案說明,看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供補述。杜國業部分,警方本已掌握張嫌當日交水車輛車號0000-00,車主即為杜國業本人,亦近期通知其到案說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35085號函暨其檢附之一般陳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本案先前已由警方透過車號掌握收水杜國業涉嫌參與詐欺犯行,即使被告到案後配合指認,僅有助於員警更進一步確認杜國業犯罪之更多事證,仍不影響檢警機關早已掌握杜國業涉案之事實,不能認被告有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林佳華部分則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後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揭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5號被 告 張弘昱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昱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林佳華(另案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U幣買賣代購」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張弘昱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由張弘昱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詎張弘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玥㚬,以LINE暱稱「Alison」向陳玥㚬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玥㚬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張弘昱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玥㚬收取41萬5,000元。張弘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玥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玥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林佳華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玥㚬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玥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114年2月23日之面交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玥㚬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