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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NG BAI CHII (中文名:楊佰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00000000018(中文名:楊佰齊,馬來西亞籍,下稱楊佰齊,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TONY」)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少年蘇○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豬哥亮」,就附表編號13至16涉犯詐欺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土地公」之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史瑞克」、「康納」之人(下合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提領日薪新臺幣(下同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3,000元交通費及生活費,暨加計提領款項0.03%作為報酬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4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判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乃與少年蘇○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楊佰齊明知或有預見蘇○安為少年)、「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述成員為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再由楊佰齊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復依指示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公園或百貨公司,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公園或百貨公司廁所內,由少年蘇○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來收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楊佰齊因此獲得報酬共計9,345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佰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0至121頁、第12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楊佰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詳後述)。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為,與少年蘇○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

罪)。㈥本件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2、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修正理由所載:「一、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18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18歲、滿80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用語,增訂本條第1項第3款…」足徵本次修正增訂上開規範,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解釋上,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相同。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3、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蘇○安於行為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蘇○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61頁、第65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康納」、「史瑞克」、「豬哥亮」這3人負責收我提領的錢,我有和「豬哥亮」碰過面,他是男生,年約18歲左右,身高160幾公分,喜歡戴帽子及書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蘇○安未滿18歲乙節,要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同正犯蘇○安係少年一節確屬知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483至48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另其除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該被害人和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外,與其餘被害人均未洽談和解、賠償。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2、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本案提領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以9萬9,97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另與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3,000多元馬幣,已婚,有1名幼子8個月由太太照顧,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

在卷供參(見少連偵字卷第61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每日3,000元的交通及

生活費,但是提領款項是以0.03%計算。我沒有辦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分別於114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共3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共計115萬元),其報酬共計9,345元乃其犯罪所得【(3,000元×3日)+(115萬元×0.03%)=9,345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

告依指示置於公園或百貨公司廁所交予「豬哥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第44頁、第484頁,少連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各該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9時許,假冒賣家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A02佯稱:販賣商品,提供網站連結,惟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①21時19分55秒 /4萬9,978元 ②21時38分05秒 /4萬9,976元 詹雨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 ①21時26分30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7分14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8分55秒 /1萬0,005元 ④21時46分26秒 /2萬0,005元 ⑤21時47分26秒 /2萬0,005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B2新光銀行ATM;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7月28日 ①20時42分39秒 /4萬9,981元 ②20時47分15秒 /4萬9,987元 韋大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 ①20時44分37秒 /2萬0,005元 ②20時45分46秒 /2萬0,005元 ③20時46分46秒 /1萬0,005元 ④20時49分17秒 /2萬0,005元 ⑤20時49分54秒 /2萬0,005元 ⑥20時51分19秒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B2新光銀行ATM)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暱稱「姜婉鈺」、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TJ」、「林專員」向A03佯稱:提供網站連結,因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①19時40分08秒 /4萬9,989元 ②19時42分21秒 /4萬9,989元 陳文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 ①19時46分48秒 /2萬0,005元 ②19時47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9時48分18秒 /1萬0,005元 ④19時45分58秒 /2萬0,005元 ⑤19時49分36秒 /2萬0,005元 ⑥19時50分24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B2新光銀行ATM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3時許,假冒買家暱稱「PeezyBrown」、LINE暱稱「張顏華」、「賣貨便」向A04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①17時53分22秒 /4萬9,985元 ②17時57分24秒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 ①18時02分27秒 /2萬元 ②18時03分33秒 /2萬元 ③18時04分35秒 /2萬元 ④18時05分37秒 /2萬元 ⑤18時07分42秒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B2新光銀行ATM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彩妝畫布」、LINE暱稱「趙先生」向A05佯稱:領取抽獎活動獎項,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①18時16分06秒 /4萬9,996元 ②18時18分16秒 /4萬9,996元 陳文斌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 ①18時21分51秒 /2萬0,005元 ②18時22分32秒 /2萬0,005元 ③18時23分10秒 /2萬0,005元 ④18時23分48秒 /2萬0,005元 ⑤18時24分28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B2新光銀行ATM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A06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驗證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21時38分17秒 /2萬8,989元 鄭庭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 ①21時49分21秒 /9,005元 ②21時52分07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9時許,假冒賣家向A07佯稱:販售演唱會票券,因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21時44分26秒 /4萬5,046元 同編號5 114年7月28日 ①21時53分0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54分08秒 /2萬0,005元 ③21時55分27秒 /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9時44分許,假冒買家暱稱「廖鈺蓁」、「線上客服006專員」、「交貨便線上客服」向A08佯稱:提供網站連結,因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22時03分11秒 /9,991元 同編號5 114年7月28日 22時07分00秒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暱稱「陳佳藝」、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向A09佯稱:販售商品及提供網站連結,惟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22時08分07秒 /1萬2,102元 同編號5 114年7月28日 ①22時12分08秒 /1萬2,005元 ②22時13分07秒 /1,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察力」、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客服副理陳天進」向A10佯稱:贈送物品及提供網站連結,惟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30日 ①23時04分51秒 /3萬9,943元 ②23時10分02秒 /4萬9,976元 ③23時13分47秒 /9,987元 林惠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 ①00時00分56秒 /2萬0,005元 ②00時01分52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2分47秒 /2萬0,005元 ④00時03分43秒 /2萬0,005元 ⑤00時04分42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7月31日 ①00時05分05秒 /4萬9,985元 ②00時08分03秒 /4萬9,993元 林惠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 ①00時33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0時34分33秒 /2萬0,005元 ③00時35分28秒 /2萬0,005元 ④00時36分21秒 /2萬0,005元 ⑤00時37分24秒 /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10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張美鳳」、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A11佯稱:提供網站連結,惟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30日 23時27分28秒 /1萬4,014元 林惠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 ①00時05分42秒 /2萬0,005元 ②00時06分3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7分3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09分31秒 /2萬0,005元 ⑤00時10分54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2分17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3分35秒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3時23分許,冒用A12之友人「周郁瑄」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2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30日 ①23時48分18秒 /5萬元 ②23時59分12秒 /5萬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4時許,假冒買家暱稱「楊景儀」、LINE暱稱「線上客服」、「好賣+」向A13佯稱:提供網站連結,惟交易失敗帳戶需驗證云云,致許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31日 ①00時01分24秒 /5,000元 ②00時05分52秒 /4萬4,123元 ③00時08分22秒 /3萬0,900元 ④00時09分59秒 /3,100元 張宴誠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 ①00時25分47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6分43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7分40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8分34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9分29秒 /3,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假冒買家IG暱稱「嚴詩穎」向A14佯稱:提供網站連結,惟需實名認證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①00時11分13秒 /4萬9,985元 ②00時12分27秒 /4萬9,993元 同編號5 114年7月29日 ①00時20分02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0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1分40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2分31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3分20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和新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23時55分許,冒用A15公司同事LINE名稱「葉工區永騰」向A15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00時19分48秒 /1萬元 詹雨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4年7月29日 ①00時40分1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41分06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門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7時1分許,假冒買家暱稱「綠界客服」向A16佯稱:提供網站連結,惟需實名認證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00時23分21秒 /2萬0,020元 詹雨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4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A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假冒買家暱稱「Maxwell Davis」向A17佯稱:提供網站連結,惟需先匯款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騙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00時25分27秒 /1萬5,023元 韋大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4年7月29日 00時42分32秒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門門市 A000000000018(楊佰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