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楊詩盈」、「達陞電子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白雨為仲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LITAR ELECTRONIC Co.,Ltd.,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下稱仲翔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負責仲翔公司採購及付款業務。緣仲翔公司有購買攝影鏡頭需求,欲向深圳市萬佳安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大陸地區深圳市南山區高新南一道飛亞達科技大廈10樓,下稱萬佳安公司)進行採購,但因仲翔公司不符合大陸地區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中國信保深圳分公司)提供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白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下稱達陞公司)及仲翔公司前業務人員楊詩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達陞公司、楊詩盈之印章後,接續於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偽造上述文書,再送交達陞公司業務人員黃小飛,表示達陞公司向萬佳安公司購貨之指定收貨人為仲翔公司、楊詩盈承辦達陞公司向萬佳安公司採購上述7份採購單所示貨物等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詩盈、達陞公司及萬佳安公司。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白雨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8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達陞公司負責人曾博煒於偵訊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下稱他卷】㈠第305-307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4頁)、證人即仲翔公司前員工楊詩盈於偵訊時(偵卷第111、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㈠第245-248頁、第299-307頁、偵卷第77-8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翔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偵卷第125頁)、達陞公司97年4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37-139頁)、113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41-145頁)、楊詩盈之勞保資訊查詢資料(偵卷第121-124頁)及附表偽造文書(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競合:
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之行使,顯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仲翔公司無法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險,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為公司進行採購及付款業務,竟冒用達陞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楊詩盈、達陞公司及萬佳安公司,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皆已交與達陞公司業務人員收執,難謂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印文及印章:
被告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楊詩盈」、「達陞電子有限公司」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一 SPECIFY CONSIGNEE REQUISITION FORM指定收貨人申請書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卷㈠第39頁 二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採購單(採購單號POWJZ000000000) 「楊詩盈」及「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他卷㈠第41、43頁 三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採購單(採購單號POWJA00000000) 「楊詩盈」及「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他卷㈠第45頁 四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採購單(採購單號POWJA00000000) 「楊詩盈」及「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他卷㈠第47頁 五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採購單(採購單號POWJA2003FORE1) 「楊詩盈」及「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他卷㈠第49頁 六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採購單(採購單號POWJZ0000000000) 「楊詩盈」及「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他卷㈠第51頁 七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採購單(採購單號POWJA2003FORE4) 「楊詩盈」及「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他卷㈠第53頁 八 達陞電子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採購單(採購單號POWJA2003FORE2) 「楊詩盈」及「達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他卷㈠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