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翔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翔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翔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翔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本案幸因告訴人於被告尚未離開時即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亦當場返還,故告訴人未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及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分別如附表A編號1、2、3所示,均已扣案),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4
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另一紙收據(見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案發時被
告並未行使,其上記載之金額亦非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足認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4年9月15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曉慧」署押2枚】) 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 偵卷第46頁上方照片 3 手機壹支(Galaxy S23 FE) 偵卷第41、1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1號被 告 許翔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婷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婧雯」、「黃郁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翔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婧雯」於114年8月間,以介紹投資平台、操作平台儲值等方式詐欺張哲仁,使張哲仁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許翔婷即依「黃郁祥」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許曉慧」工作證、「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收據,於114年9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16號3樓,佯裝為「許曉慧」向張哲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張哲仁收取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玩美公司收據予張哲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玩美公司員工且收到張哲仁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許曉慧」、玩美公司。
嗣張哲仁經友人提醒警覺遭詐騙,當場向許翔婷索回30萬元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許翔婷逮捕,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許翔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黃郁祥」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識別證、收據,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許曉慧」向告訴人張哲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玩美公司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哲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個、收據1紙、扣案物照片共3張、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照片1張 被告依「黃郁祥」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識別證、收據,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許曉慧」向告訴人張哲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玩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等事實。 4 被告與「黃郁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加入「黃郁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黃郁祥」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等事實。 5 告訴人與「婧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許翔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收據1紙、工作證1個、聯繫用手機1支,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