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嚴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嚴家祥本案向告訴人黃皓光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7號收據附卷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其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如偵卷第26頁左上方照片所

示)據被告陳稱:他們叫我使用完就撕毀(見本院卷第6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有獲得1,000元車資(見偵卷第17頁;本院

卷第4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A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收據憑證」1紙 (日期:114年3月25日 金額:120萬元 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81號被 告 嚴家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dy220」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張貼以電腦合成關於「黃仁勳」受訪新聞之不實影像(無證據可證明嚴家祥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電腦合成關於他人不實影像之方法而犯之),致黃皓光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股海羅盤社團」,群組內成員並偽稱要與「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再由LINE暱稱「信宇線上營業員」協助黃皓光虛偽儲匯款項,「信宇線上營業員」旋以假儲值投資之話術,使黃皓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嚴家祥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信之公印文、「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後,嚴家祥旋出示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附表如所示「姓名」予黃皓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黃皓光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黃皓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家祥復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皓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皓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條款」、「收據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嚴家祥」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收據憑證」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收據憑證」1紙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信之公印文、「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公)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黃皓光 (提告) 114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收據憑證、嚴家祥 120萬元 嚴家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