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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品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品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文松-上善若水」、「usdt_小龍」、「魚寶」、「BTC World」、「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隆盛商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日計酬,領到的金額2,000到9,000不等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77號被 告 施品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谷與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威」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文松-上善若水」、「usdt_小龍」、「魚寶」、「BTC World」、「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隆盛商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本件係以假扮虛擬資產服務商方式行騙,簡稱幣商詐騙團)。彼此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控制下加密錢包,營造虛假交易外觀之「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緣該集團以「假幣商騙付款」方式行騙蕭心惠,以大量發送網路交友訊息隨機搭訕方式對公眾散布,佯裝介紹投資虛擬資產,趁機推薦下載虛設之網路交易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取得儲存、領出虛擬資產錢包地址,再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三)待蕭心惠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施品谷經「陳威」配合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蕭心惠會面收款,並提供不實虛擬資產交易紀錄以為取信,兼為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

(四)其得款後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施品谷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迨蕭心惠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品谷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為不詳友人從事幣商工作,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繳還,每日可賺到9,000元,共獲利10萬元云云。 2 1、告訴人蕭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文件、虛擬資產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86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與「陳威」、「隆盛商行」等屬同一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理由:

1、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在取信告訴人後,即大力推薦以被告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參以被告曾以與本案類同行為模式,數次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原判決僅憑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否認其為推薦者配合之幣商,即否定被告與扮演推薦幣商、實際交易幣商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理由尚欠完備。

2、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四)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施品谷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洵屬無據;本件係透過虛設網路交易平臺、大量隨機發送訊息對公眾散布,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其他共犯以「假虛擬資產交易」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

(五)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五、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本件50萬元(總金額逾2,794萬餘元),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取款成員/ 假扮身分 蕭心惠 (提告) 經扮演網友「戴文松-上善若水」、假幣商「隆盛商行」等不同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4年04月08日 19時19分許 逸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面交50萬元 施品谷(1號)/ 「隆盛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