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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海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黃海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及假交友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黃海傑先於114年5月30日10時許至某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14時許交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予不知情之友人蕭旭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蕭旭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直至蕭旭凱提領完畢,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黃海傑。另黃海傑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海傑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231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旭凱之證述(偵卷第67-7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5-8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旭凱提領被害人甘玉鳳匯入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獲有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因認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5年2月12日為科刑判決,然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甘玉鳯 114年5月30日 ⑴9時35分許 ⑵9時37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4年5月30日14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⑵於114年5月30日14時9、10分許,在福德街自助郵局 ⑶於114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信義松德市場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⑶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1-36頁) ⒉轉帳資料(偵卷第103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04-116頁) 2 林晸修 (提告) 114年5月30日 10時58分許 3萬元 ⑴於114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在全家超商松友門市 ⑵於114年5月30日15時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信義松德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5-49頁) ⒉轉帳資料(偵卷第155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61-181頁) 3 吳承龍 (提告) 114年5月30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9時6、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信義福德店 2萬元 2萬元 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5-57頁) 4 許修華 (提告) 114年5月30日 17時18分許 3萬5,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9-61頁) ⒉轉帳資料(偵卷第216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217-22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