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黃啓華於112年11月13日09時1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謝宜臻-郵局帳戶、嗣謝宜臻-郵局帳戶於同日09時50分許經轉匯54萬9,000元至吳冠儀-上海商銀帳戶、吳冠儀-上海商銀帳戶再於同日10時09分許經轉匯84萬元,而依吳冠儀-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84萬元並非轉入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當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李星翰於民國112年8至9月不詳時間加入王少亨(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哲偉』、『劉佳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更正為「李星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星翰於行為時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第3行補充「李星翰並負責提領轉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第1行「以不詳方式取得謝宜臻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謝宜臻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㈠⒊第1行「以3,000元價購」補充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3,000元價購」。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4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李星翰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並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更正為「嗣李星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共犯,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介紹、指示提領、交付贓款之人均為同一人(被告供稱該人為王少亨,惟王少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又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第三層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尚非對告訴人黃啓華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繳回之20萬元犯罪所得包含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企業社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出款項中有10萬元係經被告帳戶並提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查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案件中經諭知沒收、追徵2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已於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審理期間主動繳交該20萬元,而該20萬元為期間所有犯罪所得即包含本案所得之1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另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5152號於115年1月30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沒收併執行完畢,本案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轉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黃啓華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謝宜臻-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29萬9,000元(包含謝宜臻-郵局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吳冠儀-上海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59萬9,000元(包含吳冠儀-上海商銀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 李星翰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2號被 告 李星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翰於民國112年8至9月不詳時間加入王少亨(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哲偉」、「劉佳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其等為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亟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取得以下帳戶不法使用:
1、由李星翰提供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元晶企業社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
2、以不詳方式取得謝宜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謝宜臻-郵局帳戶)。
3、以3,000元價購吳冠儀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峨眉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簡稱:吳冠儀-上海商銀、峨眉農會帳戶)。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則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黃啓華,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張貼投資股票訊息,嗣黃啓華於112年9月下旬,點入連結後,由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哲偉」佯稱投資老師,再由LINE暱稱「劉佳穎」佯以老師助理邀請黃啓華進入投資群組,並使黃啓華透過「兆皇投資公司」連結進入註冊會員,向黃啓華佯稱「抽中16張『天虹』股票,需認繳抽中金額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云云,使黃啓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帳,再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層層轉帳至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李星翰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並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嗣黃啓華察覺受騙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啓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星翰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112年8、9月間開始受同案被告王少亨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即可得臨櫃提領金額之1%報酬,及其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100萬元後,隨即交付同案被告王少亨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啓華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後,層層轉帳至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3 以下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謝宜臻-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吳冠儀-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佐證另案被告吳冠儀出售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5 1、附表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提領傳票。 佐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其本人提款。
二、按:
(一)參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理由:
1、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2、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陸續分筆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足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某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再無餘額」之例外情形(即張俊龍匯入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並無清空情形),仍應認為不同被害人先後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於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前已經混同,隨後層層由第2、3層人頭帳戶輾轉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台新帳戶(第4層),則上訴人臨櫃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所提領款項自含括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之混同款項,則上訴人仍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有無包含被害人受騙款項,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無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除非該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應認定已混同,從而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本件係以不實投資廣告行騙他人,核被告李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請論以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參諸上揭
二、(五)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資金受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衡以:
(一)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被告並未自白。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所屬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提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將一無所得,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
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二)倘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或「低薪」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其承擔損失。至是否可能超額繳交?就此應使個別詐欺集團成員自負風險及內部求償問題,無理由讓司法機關操辦,否則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回復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立法本旨,徒法不足以自行,更將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所得),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荒謬境地。
六、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兩手一攤表示有心無力償還,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刑,還能坐享犯罪所得。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且只要主張「0報酬抗辯」就不會被沒收犯罪所得,更是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共計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影響其等經濟生活及造成身心之痛苦,若猶執前詞佯裝認罪、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話術 匯出帳戶 (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車) 轉匯(2車) 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2車) 轉匯(3車) 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3車) (1號)取款 時間、金額、 地點 1 黃啓華 (提告) 假投資 騙課金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09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謝宜臻-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09時50分許 轉匯 54萬9,000元 吳冠儀-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09分許 轉匯 84萬元 李星翰/元晶社-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4日 11時18分許 提領100萬元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2 112年11月14日 08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 09時50分許 轉匯 29萬9,000元 112年11月14日 10時50分許 轉匯 5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