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卡貝金融有限公司電子專用」印文壹枚、「陳建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黃育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蠻牛」)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悟空」、「濕紙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收取金額1%報酬之工作(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其乃與「悟空」、「濕紙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玉琳」於113年10月25日起向詹世福佯稱:加入投資卡貝(NYPC)金融投資平台,並向LINE通訊軟體投資卡貝客服預約儲值即可操作投資虛擬代幣獲利云云,致詹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民族實驗國中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4萬元。再由黃育綸依指示,於同日前往羅斯福路4段200號向「濕紙巾」拿取偽造之「卡貝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卡貝金融有限公司電子專用」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偽造之「陳建民」署押1枚)後,前往上址,向詹世福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詹世福收執,用以表示「卡貝金融有限公司」經手人「陳建民」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世福、上開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羅斯福路4段119號與公館圓環路口指定草叢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育綸因此獲取報酬7,4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至7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黃育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詹世福交付之受騙金額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特種文書」,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就此部分本院當毋庸一併審理,附此敘明。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其他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亦未交付教戰手則,且以「陳玉琳」名義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告訴人者亦非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8至9頁),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由三人以上,
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集團式詐欺犯罪等語。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案件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最早繫屬者即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2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並於114年8月19日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89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北檢力荒114偵22576字第114912816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3、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10月22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惟被告雖於115年1月8日與告訴人和解,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迄未支付任何和解款項(詳後述)。
4、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礙於監視器架設位置,無法釐清被告黃育綸所述上游『濕紙巾』相關年籍資料,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其他上游」,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732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5、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讓告訴人拿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與告訴人以74萬元和解成立,惟迄未支付和解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釣蝦場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雖承認,但我被騙的都是辛苦錢,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暨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偽造之「卡貝金融有限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卡貝金融有限公司電子專用」印文1枚,經手人欄所示偽造之「陳建民」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37頁、第7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固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0頁),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偽造之收據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獲取面交款項1%報酬即7,4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因在監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74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羅斯福路4段119號與公館圓環路口之指定草叢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6號被 告 黃育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綸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濕紙巾」、「悟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彼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交友騙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詹世福,藉網路隨機發送訊息加人好友趁機遊說投資,致使誤信為真,下載註冊虛設之網路平臺及其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黃育綸負責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統稱假文件)及使用偽造姓名(不用工作證,改對特定鈔票編號)、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搭乘計程車前去赴會收款,簽據交付上開假文件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取款得手隨即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世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取款,惟辯稱經友人介紹,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改放指定地點,不知資金去向云云。意即只知取款,就相關人員身分、資金流向一概不知,稱職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 1、告訴人詹世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存摺明細、虛擬資產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被害人A、B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被害人A、B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被害人A、B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所載最高法院見解,其中(一)堪信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其中(二)足認被告以網路應徵工作云云置辯,顯不可採;另本案詐欺集團應係透過大量訊息隨機搭訕行騙不特定公眾為手段(倘認詐欺集團僅對告訴人以1v1行騙,純屬紙上談兵,耗時耗力只為詐騙1人,還不一定成功,根本不符合成本效益,更與現實脫節),揆諸其中(三),核其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揆諸其中(四),與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其他共犯以「不實虛擬資產交易」並提供假文件取信之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等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其中(五),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衡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一無所得,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2、反觀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其承擔損失。否則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徒法不足以自行,更將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沒收犯罪所得),否認則坐享其成(免沒收犯罪所得)」之荒謬境地。徒法不足以自行,更是形同司法機關背棄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四、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空泛,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坐享犯罪所得(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旋轉身重操舊業。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反而助長一騙再騙,形成犯罪閉環。請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7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使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 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詐欺贓款去向 詹世福 (提告) 臺北市民族實驗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113年11月04日 11時34分許 面交74萬元 「卡貝金融有公司」電子專用章 黃育綸 (1號)/ 「陳建民」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