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俞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合法經營者不可能花錢聘用不具相關專業、經驗之人為其向他人收取鉅款,亦不可能要求收款之人於收款後再持款項前往附近地點交付給完全不認識之人,於此情形下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且此收款後再交款給不詳之人的過程即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流程,卻仍基於即使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文泰」、「陳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行為過程中接觸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陳俞佑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使楊美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7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陳俞佑即依「陳文泰」或「陳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楊美音收取50萬元,於收款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到詐欺集團提供給楊美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等虛擬貨幣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陳俞佑收款後即依「陳文泰」之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將款項交給「陳文泰」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與沒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佑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監視錄影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2頁、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
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無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證人楊美音並證稱被告與其面交款項時並無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是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論罪主張顯然有誤。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刪除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三)段雖記載「應認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等語。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如上段所述,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罪,況起訴書犯罪事實開頭即表明「陳俞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59號提起公訴)」等語,是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想像競合之論述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警詢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
問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偵查中若警察或檢察官問我是否認罪,我當初不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被告偵查中有自白,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經濟上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0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是尚無法認定其確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詐騙集團聯繫用的手機是被臺中
的警局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同類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06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手機1支,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