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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印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清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是前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115年並未修正)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小帥」、「陳皓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㈨、累犯部分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㈩、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親友繳回,惟迄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共犯假冒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提款卡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400多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牛皮紙袋,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4萬元(見偵查卷第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意旨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38萬元及價值218萬元之黃金等語。考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 二 扣案牛皮紙袋3個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92號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1、42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2289號案件審理中)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小小帥」、「陳皓宇」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柏瑞擔任面交車手。鄭柏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0時許,自稱「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以電話向劉小千佯稱:有不明人士冒用身分,欲協助報案云云,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稱「檢察官林清文」向劉小千佯稱帳戶涉及販毒洗錢罪嫌,要拘提,須交付保證金方不拘提等云云,致劉小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融卡,鄭柏瑞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小帥」之指示,先於附表時間當日,於前往約定地點前,至統一超商門巿,列印本案詐欺集團透過QRcode所傳送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於附表時間、地點向劉小千收取附表之物,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劉小千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鄭柏瑞取得附表之物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共4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小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小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檢警人員進行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融卡,並收受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張之事實。 3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之物時,分別於114年6月2日、114年6月5日、114年6月11日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4 114年6月5日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叫車資訊截圖 被告於114年6月5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9月,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現金138萬元及價值218萬元之黃金,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印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交付物品 劉小千 (提告) 114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巿前 新臺幣13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4年6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博愛街口公園 金子(價值約新臺幣218萬元) 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博愛街口公園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