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詐欺犯罪組織(黃品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利發財」、「雷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為領錢的1.5到2%等語(見偵查卷第24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6,225元【計算式:415,000元(即附表提領金額欄之總和)X1.5%=6,225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犯行,因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此均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被告本案與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分工內容、詐欺情節、共犯組成亦均接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均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均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均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陳宣瑾 假買家 114年3月26日18時01分、18時02分許 4萬9991元、4萬9911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 18時29分、18 時30分、18時 31分、18時31 分許,在臺北 市○○區○○ 路0號1樓 ②113年3月26日 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 ①2萬元 、2萬 元、2 萬元、 2萬元 ②1萬90 00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嘉芬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3月27日00時13分許 1萬8015元 同上 114年3月27日00 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 1萬8000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惠敏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3月27日00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4年3月27日00時46分、00時47分、0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9000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敏琪 假買家 114年3月26日22時58分許 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23時19分、23時20分、23時21分、23時21分、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柏文 假買家 114年3月26日23時26分許 1萬123元 同上 114年3月26日2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筠婷 假買家 114年3月26日23時37分許 4萬103元 同上 114年3月26日23時41分、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2萬元、2萬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佳慧 假買家 114年3月26日16時44分、16時45分許 4萬9989元、5123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51分、16時52分、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凱庭 假買家 114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4萬7126元 同上 114年3月26日16時55分、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2萬元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55號被 告 黃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誠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發財」、「雷電」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黃品誠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順利發財」指示持其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再交付提領之款項予「順利發財」。黃品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復與「順利發財」、「雷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黃品誠再依「順利發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最後再將贓款交予「順利發財」,並從中獲取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225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宣瑾、謝嘉芬、陳惠敏、黃敏琪、李柏文、王筠婷、黃佳慧、張凱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瑾、謝嘉芬、陳惠敏、黃敏琪、李柏文、王筠婷、黃佳慧、張凱庭(下合稱告訴人陳宣瑾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宣瑾等8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順利發財」及「雷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8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共8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1萬5,000元*1.5%=6,2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