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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青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青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偽造投資機構印文」欄所載「《商業操作合約書》1、『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2、『謝寶玉』代表人章」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青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所犯法條漏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及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王柏傑,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李美嘉」、「行遠

官方客服」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2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4年5月15日蓋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代表人章之偽造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1號被 告 郭青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騰有多次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紀錄(尚未構成累犯),其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李美嘉」、「行遠官方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郭青騰自稱參與期間僅取得微薄收入且已花用殆盡,形同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血汗詐騙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王柏傑,先透過虛設LINE投資群組並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訛稱保證獲利云云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使其瀏覽後與機房成員聯繫,受蠱惑下載虛設之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由不同機房成員扮演群組成員或平臺客服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王柏傑因入彀而允為附款,即先由郭青騰依配合成員(即控臺)指示,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憑據資料(合約書、收據,統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與王柏傑會面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柏傑、同名投資機構。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郭青騰取得之詐欺款項,因其成為斷點難以追查;至其片面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別無補強證據,礙難遽信為真)。嗣王柏傑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青騰於警詢時供述。 1、固坦承取款,惟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工作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盡本分發揮其金流斷點功能。 2、果如其所辯,益徵其不計個人利害,漠視他人財產權,執意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足見惡性重大,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甚明。 2 1、告訴人王柏傑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之假文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王柏傑遭血汗詐騙團騙取付款予不詳1號成員,其後由被告取走贓款。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告訴人王柏傑遭血汗詐騙團騙取付款予被告郭青騰。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刑案紀錄。 2、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 (1)新北114年度偵字第40957號起訴書。 (2)士林114年度偵字第20113、2105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所供報酬數額前後不一,礙難採信,應係賣慘騙取法院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甚明: 1、於114年5月間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案累累,果如其所述毫無賺頭,豈有一而再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理?否則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具強烈法敵對意識,彰彰甚明。 2、參諸左列2、(1)其供述取得報酬1單1,000元、(2)取得報酬2單共7,500元,前後不一;復參諸其前科資料,先後取款不下10次以上,依其供述每次報酬1,000元云云計算,顯逾其所述總告取得之報酬1萬元,益徵其自述犯罪報酬毫無可信,無非行騙司法機關減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為灼然。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被害人A、B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被害人A、B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A、B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凡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且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參諸以下最高法院見解,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1、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郭青騰並未自白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路廣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致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受騙付款,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是核其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扣案假收據,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

(五)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則按: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就另名參與之人究為何人均未能予以說明,僅泛稱是網路上的另一個人云云,更顯有疑。再者,衡以常情,從事詐欺犯罪者,其目的即係為能取得詐取之財物,則以本件而論,施詐者之目的即係在獲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認該筆確由其所取得,則被告若僅為依他人之指示而參與詐騙,然本次詐欺所得之贓款均由被告所取得,且被告就本院質之,如此一來被告所稱之共犯有何益處之時,被告更以時間有點久,忘記了之詞搪塞,亦見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理。另系爭帳戶亦係被告出面商借,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由被告所取得,若謂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從犯,孰能置信,俱徵被告該等辯詞,僅為降低自己之參與程度,欲藉此減輕罪責之虛詞,洵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理由參照)

3、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柏傑本次面交20萬元,揆諸以上實務見解,其就此應宣告沒收之詐欺不法所得為20萬元。倘被告主張以上認定之犯罪所得過高,自應由其負責舉證參與共犯人數、實際分得數額,使其積極指證上游乃至其他共犯成員,並協助追溯詐欺贓款流向,方足以確實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權益。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所得),否認則坐享其成(免沒收犯罪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王柏傑,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時間/ 地點/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取款 成員 詐欺贓 款去向 王柏傑 (提告) 114年05月15日 1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20萬元 《商業操作合約書》 1、「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2、「謝寶玉」代表人章 《收據》 1、「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謝寶玉」代表人章 郭青騰 (1號)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