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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黃昱豪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其前女友高沛姿(綽號「依依」)、友人「柯耀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再黃昱豪擔任提款車手,依高沛姿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後,交與高沛姿指定之「柯耀榮」轉交高沛姿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4至155頁、第161頁)」;起訴書證據名稱編號12所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黃昱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當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應屬誤載,『第2項』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3頁),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與高沛姿、「柯耀榮」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

2、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3、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就其依高沛姿指示,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後,交與高沛姿指定之「柯耀榮」轉交高沛姿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另被告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10月30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惟其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黃昱豪於警詢筆錄中陳述其前女友高沛姿交付卡片並指示前往提領,經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確認身分後尚未查獲到案,另其所述交水予前女友朋友柯耀榮(身分無法確認),本案依黃民警詢筆錄所述積極偵辦中…」,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5015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徵本案尚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5、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就本案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起訴書第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高沛姿指定之「柯耀榮」轉交高沛姿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㈢另就附表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劉衣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前某時,向劉衣玲佯稱:參與Instagram抽獎活動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18時47分20秒 /4萬9,985元 陳秉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1日 ①20時02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0時03分00秒 /1萬9,005元 ③20時19分47秒 /1萬1,005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宜家家居新店店樓下;③: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勝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張勝翔佯稱:參與Instagram抽獎活動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19時50分19秒 /3萬8,996元 陳秉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柏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王柏穎佯稱:參與Instagram抽獎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20時12分03秒 /1萬1,017元 陳秉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朱智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朱智銘佯稱:參與Instagram抽獎中獎,惟先匯款驗證卡片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18時31分55秒 /1萬3,996元 黃玉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1日 20時17分43秒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蔡佩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蔡佩諠佯稱:參與Instagram抽獎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18時41分11秒 /2萬0,997元 黃玉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4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洛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7時0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私訊向黃洛林佯稱:有意購買中古顯示卡,希望透過黑貓宅急便運送云云,並傳送Line連結,致黃洛林限於錯誤,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①21時27分06秒 /4萬9,985元 ②21時28分32秒 /4萬9,983元 黃玉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1日 ①21時53分25秒 /2萬0,005元 ②21時54分01秒 /2萬0,005元 ③21時54分4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55分21秒 /2萬0,005元 ⑤21時56分00秒 /2萬0,005元 ⑥21時56分43秒 /2萬0,005元 ⑦21時57分29秒 /2萬0,005元 ⑧21時58分14秒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潘憶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7時0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私訊向潘憶琳佯稱:有意購買球員卡資訊,並希望透過7-11賣貨便訂購云云,並傳送Line連結,致潘憶琳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21時41分44秒 /4萬9,989元 黃玉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6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李萱佯稱:參與Instagram抽獎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1日 ①16時47分59秒 /4萬9,999元 ②16時50分03秒 /4萬9,800元 黃玉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 ①00時14分01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4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5分36秒 /1萬4,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顏鈺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顏鈺芳佯稱:參與Instagram抽獎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12日 00時06分43秒 /5萬元 黃玉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6號被 告 黃昱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與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與其前女友高沛姿(綽號:「依依」)、友人柯耀榮、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劉衣玲、張勝翔、王柏穎、朱智銘、蔡佩諠、黃洛林、潘憶琳、李萱、顏鈺芳等人,藉網路刊登廣告資訊或大量隨機發送訊息等方式送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使其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簡稱即戶名-金融機構帳戶),聽從指示進行聽從指示轉帳。

(二)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經高沛姿通知並提供附表所示1車帳戶相應提款卡,即由黃昱豪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領出帳戶內匯入之詐欺款項。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藉以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黃昱豪有提領詐欺贓款,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片面所述詐欺贓款流向及犯罪報酬屬實)。嗣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發覺受騙紛紛報案,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衣玲、張勝翔、王柏穎、朱智銘、蔡佩諠、黃洛林、潘憶琳、李萱、顏鈺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衣玲等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衣玲之警詢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劉衣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抽獎活動詐騙,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勝翔之警詢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勝翔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抽獎活動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柏穎之警詢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柏穎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抽獎活動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朱智銘之警詢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朱智銘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抽獎活動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佩諠之警詢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蔡佩諠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抽獎活動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洛林之警詢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洛林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灣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潘憶琳之警詢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憶琳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灣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萱之警詢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萱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抽獎活動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顏鈺芳之警詢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顏鈺芳因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抽獎活動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57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李如怡等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1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衣玲等9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左列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四)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黃昱豪所辯洵屬無據;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應彼此混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刊登網路廣告資訊、大量隨機發送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公眾行騙,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參諸上揭

二、(五)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其提領受害民眾匯款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

(一)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為所屬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該次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該次即一無所得,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二)反觀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或「低薪」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其承擔損失。至是否可能超額繳交?就此應使個別詐欺集團成員自負風險及內部求償問題,無理由讓司法機關操辦,否則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回復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立法本旨,徒法不足以自行,更將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五、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持續詐騙集團擔綱義工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造成其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今未能和解,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劉衣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投放抽獎活動廣告,待劉衣玲參與抽獎後,遂佯稱其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11/11 18:47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秉豐- 華南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宜家家居新店店樓下) 113/11/11 20:02:01 20:19:47 ATM 2萬5元 2 張勝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投放抽獎活動廣告,待張勝翔參與抽獎後,遂佯稱其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11/11 19:50 網路轉帳 3萬8,996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113/11/11 20:03:00 20:19:47 ATM 1萬9,005元 1萬1,005元 3 王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投放抽獎活動廣告,待王柏穎參與抽獎後,遂佯稱其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11/11 20:12 網路轉帳 1萬1,017元 4 朱智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投放抽獎活動廣告,待朱智銘參與抽獎後,遂佯稱其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11/11 18:31 ATM轉帳 1萬3,996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玉珊- 彰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113/11/11 20:17:43 ATM 9,005元 5 蔡佩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投放抽獎活動廣告,待蔡佩諠參與抽獎後,遂佯稱其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11/11 18:31 ATM轉帳 1萬3,996元 6 黃洛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7時0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私訊向黃洛林佯稱有意購買中古顯示卡,希望透過黑貓宅急便運送云云,並傳送Line連結,由黃洛林依指示操作。 113/11/11 21:27 21:28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黃玉珊- 台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113/11/1121:53:25 21:54:01 21:54:41 21:55:21 21:56:00 21:56:43 21:57:29 21:58:14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7 潘憶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7時0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私訊向潘憶琳佯稱有意購買球員卡資訊,並希望透過7-11賣貨便訂購云云,並傳送Line連結,由潘憶琳依指示操作。 113/11/11 21:41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8 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投放抽獎活動廣告,待李萱參與抽獎後,遂佯稱其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11/11 16:47 16:50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8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小碧潭店) 113/11/12 00:14:01 00:14:41 00:15:36 ATM 2萬5元 2萬5元 1萬4,005元 9 顏鈺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投放抽獎活動廣告,待顏鈺芳參與抽獎後,遂佯稱其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11/12 00:06 網路轉帳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