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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4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去提款,他們沒說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被害人經由網路遭到詐騙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接續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告訴人因受騙而先後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而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YIN」、「YL」、「小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犯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3、10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YIN」、「YL

」、「小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347號起訴,於114年8月1日先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9至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A1力容114偵31731字第11491293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1號被 告 A06(香港居民)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 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YIN」、「YL」、「小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5月31日依「YIN」指示入境我國,擔任提款車手。其與「YIN」、「YL」、「小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2、A03、A04、A05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至人頭帳戶後,A06則依「YL」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與「YL」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A03、A04、A05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予「YL」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A02等4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FACEBOOK刊登售票廣告,嗣告訴人A02閱覽並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tixebay電商」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轉帳未填載備註、系統錯誤、告訴人帳戶疑似警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6月18日17時5分許 1萬3,6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7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萬3,005元 2 A03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threads刊登售票廣告,嗣告訴人A03閱覽並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告知詳細交易細節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6月18日19時9分許 1萬3,6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8日19時11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⑴1萬1,000元 ⑵1萬3,000元 3 A04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前某日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嗣被害人A04閱覽並參加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楊賢」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開通第三方認證,並支付金額以供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6月18日19時6分許 1萬123元 114年6月18日19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8日19時42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19時46分許 ⑶114年6月18日19時49分許(轉帳)、同日時50分許(提領) ⑴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⑵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⑶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先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再提領) 4 A05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5表示欲告訴人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佯稱:欲以綠界PAY付款云云,並提供告訴人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6月18日21時20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8日21時27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1時2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