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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譓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89號、114年度偵字第3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19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4年5月8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5月11日13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84號1樓統一超商光彩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然因故未遭轉(領)出而不遂。

二、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6日6時56分許,將其前夫厲駿德(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女厲○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前揭本案華南、企銀、國泰帳戶下併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正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郭映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A04、A05、A06、A07、A08、廖○書、A10、A12、被害人A02、A03、A11於警詢時之指訴(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厲駿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下稱偵C卷】第29-34頁、第149、150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389號卷【下稱偵B卷】第137-141頁)、證人厲○萱於警詢時證述(偵C卷第4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昕」、「國正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郭映汝」之LINE對話紀錄(偵B卷第79-81頁、第85-110頁;偵C卷第81-11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又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雖因故致取得本案華南、企銀帳戶資料之人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結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洗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既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⒊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之情形,即無庸另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至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法律變更)論處,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於前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㈢競合:

⒈附表一編號4、7、11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數次至本案國泰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其等分別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提供本案華南、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部分之主要事實未能自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需扶養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89-9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雖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銀行或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繫發還或被害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另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已經發還,是被告已無法逕自支配該2筆款項,本院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0時18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出售玉石之貼文,並聯繫A02佯稱:須先轉帳始可販售玉石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0時18分 7,2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無 無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89號卷【下稱偵B卷】第35、36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B卷第39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偵B卷第67頁、第69頁)。 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7頁)。 2 A03 A03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遭盜用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等款項已於114年7月18日10時22分返還)。 114年5月14日0時18分 3,361元 本案企銀帳戶 無 無 ⑴警詢之陳述(偵B卷第55-56頁)。 ⑵郵局存簿明細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結果(偵B卷第59頁)。 ⑶本案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43-145頁)。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0時27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A04,並佯稱:欲購買花型吊飾須以ATM匯款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21時57分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8月7日 ⑴22時8分 ⑵22時9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下稱偵C卷】第167、16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C卷第177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171-1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C卷第53-70頁)。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1時3分以IG及LINE聯繫A05,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以銀行帳戶轉帳進行實名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8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8月8日 ⑴22時30分 ⑵22時31分 ⑶22時3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偵C卷第197-201頁、第203、204頁、第509-51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C卷第207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208、20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C卷第53-70頁)。 114年8月8日22時18分 4萬9,986元 5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2時39分前某時以IG及LINE聯繫A06,並佯稱:欲購買聯名球衣須以網銀匯款進行統一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22時39分 2萬0,117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8月7日 ⑴22時46分 ⑵23時32分 ⑴2萬元 ⑵20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C卷第227-229頁)。 ⑵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偵C卷第233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237-24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C卷第53-70頁)。 6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3時3分以IG及LINE聯繫A07,並佯稱:欲取得海報須以轉帳匯款進行統一超商賣貨便身分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23時54分 1萬4,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8月8日 ⑴0時6分 ⑵0時7分 ⑶0時8分 ⑷0時8分 ⑸0時9分 ⑹0時1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5,000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C卷第267-26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C卷第273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273、274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C卷第53-70頁)。 7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18時37分以LINE聯繫A08,並佯稱:需使用郵局帳戶進行身分認證始能取得其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價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8日0時2分 4萬4,97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偵C卷第287-291頁、第293-297頁、第509-513頁)。 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C卷第303頁、第305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307-316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C卷第53-70頁)。 114年8月8日0時4分 4萬4,967元 8 廖○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1時33分以IG聯繫廖O書,並佯稱:須配合以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始能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公仔云云,致廖O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22時42分 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7日 ⑴22時53分 ⑵22時54分 ⑶22時54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C卷第331、332頁)。 ⑵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偵C卷第33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偵C卷第73頁、第75、76頁)。 9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1時30分以臉書聯繫A10,並佯稱:欲購買鍋子及保溫瓶須提供金融帳戶進行交貨便身分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23時8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7日 ⑴23時9分 ⑵23時11分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C卷第355-357頁)。 ⑵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偵C卷第361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363-37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偵C卷第73頁、第75、76頁)。 10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1時37分以臉書聯繫A11,並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轉匯以進行綠界PAY檢驗始能販賣棒球門票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23時35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7日23時52分 2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C卷第391-394頁)。 ⑵網路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C卷第415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411-419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偵C卷第73頁、第75、76頁)。 11 A1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8時40分以IG及LINE聯繫A12,並佯稱:抽中行李箱及獎金,須匯款始可領獎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8日0時8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 ⑴0時42分 ⑵0時43分 ⑶0時46分 ⑷0時46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偵C卷第437-443頁、第445-44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C卷第451頁、第453頁)。 ⑶對話紀錄(偵C卷第461-47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偵C卷第73頁、第75、76頁)。 114年8月8日0時35分 4萬9,99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