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8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由郭俊宏收水手」更正為「由郭俊宏擔任收水手」、同段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刪除,並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賴冠仲,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95號被 告 郭俊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壬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與楊浩平(業經提起公訴)、飛機暱稱「權志龍」等人,自民國114年5月起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由郭俊宏收水手,負責向旗下車手即楊浩平等人收取詐欺款項,由楊浩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賴冠仲佯稱:可協助解除帳戶風險控管狀態云云,致賴冠仲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賴冠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交予楊浩平收受,楊浩平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大章之收據1紙與賴冠仲而行使之,嗣楊浩平再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CITY LINK公廁內,以死轉手之方式,將款項交與郭俊宏收受,郭俊宏再依「權志龍」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郭俊宏並因此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賴冠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是擔任面交車手,後擔任收手水,114年7月23日15時21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CITY LINK公廁內,向車手楊浩平收取告訴人賴冠仲交付之57萬元詐欺款項,嗣依「權志龍」指示,將款項交至新北市中和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坦承擔任收水手,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薪水均從款項內抽取等事實。 2 同案共犯楊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2、證明其有於114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CITY LINK公廁內,交與被告收受等事實。 3 告訴人賴冠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指認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楊浩平收受,並自楊浩平手中取得「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虛假收據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楊浩平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7萬元後,將款項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CITY LINK公廁內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他署起訴)。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浩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冠仲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與前案被告楊浩平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2案證據共通,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