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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第1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工作證上偽造之不詳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應刪除「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8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或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支付調(和)解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寶宏」、「張佳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10146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收據各1張,分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等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未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作證上不詳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一單1,000元等語(見偵10146卷第12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被告本案2次面交)=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10月8日)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未扣案) 偵10146卷第21頁 二 (113年10月4日)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各1枚 (未扣案) 偵11848卷第31頁 三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佩珊)(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未扣案) 偵10146卷第21頁 四 智嘉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佩珊)(未扣案) 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 告 張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寶宏」及「張佳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佩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佩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趙進發瀏覽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後,便以暱稱「林嘉怡」與趙進發聯繫,在群組內訛稱可教導其操作投資股票且有獨立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華翰app」,致趙進發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張佩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假冒「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翰公司)外務專員「張佩珊」之名義,出示「張佩珊」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趙進發,向趙進發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用以表示華翰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張佩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趙進發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黃文贊加入群組「知識海洋」,在群組內訛稱可教導其操作投資股票應用程式「智嘉」,並可透過該程式進行當沖,如需儲值則須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面交款項云云,致黃文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張佩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佩珊」之名義,出示「張佩珊」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文贊,向黃文贊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用以表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張佩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文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進發、黃文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2人,並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趙進發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趙進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趙進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趙進發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40萬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以偽造之華翰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趙進發,用以取信告訴人趙進發之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與告訴人趙進發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文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贊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8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0萬收據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以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黃文贊,用以取信告訴人黃文贊之事實。 9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黃文贊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不同,請數罪併罰之。

四、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成告訴人2人鉅額損害,建請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