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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所載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春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關於加重詐欺罪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白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李春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畢竟在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比較輕重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則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無足輕重(至多為量刑輕重斟酌之一)。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李春田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張淑維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廖庭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故減縮其事實。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一生」、「一成不變」、「俊宏」、「張國煒」、「黃靜怡」及「天河投資客服專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226頁;本院訴卷第54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

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李春田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320號卷第2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受詐交付之

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張淑維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李春田、告訴人張淑維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張淑維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一個月算一次,沒有多少錢

。我有拿到車馬費1萬多元」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320號卷第22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張淑維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均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李春田向被害人張淑維行使) (蓋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之印文) 偵11320卷第48頁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李春田向被害人張淑維行使) 偵11320卷第22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0號被 告 李春田

林家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林家楹自113年9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一成不變」、「俊宏」、「張國煒」、「黃靜怡」、「天河投資客服專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春田、林家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148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李春田、林家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李春田、林家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淑維加入虛偽創設之「A超越夢想第七期畢業班」LINE投資群組,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黃靜怡」、「天河投資客服專員」等名義,陸續向張淑維佯稱:可下載「天河-波段金股」APP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淑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憑證之檔案傳送予李春田、林家楹,復由李春田、林家楹前往超商列印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張淑維,並向張淑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憑證予張淑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春田、林家楹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張淑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一成不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淑維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之事實。 ⑶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被告林家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淑維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本案憑證予告訴人張淑維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淑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李春田署名之本案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李春田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林家楹用印之本案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林家楹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李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林家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一成不變」、「俊宏」、「張國煒」、「黃靜怡」、「天河投資客服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李春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家楹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憑證各2張,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詐取被害人之款項近百萬元,建請就被告李春田、林家楹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1 李春田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萬5,000元 2 林家楹 113年9月23日15時5分許 同上 9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