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韶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韶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鄭緯謙』等」後補充記載「(下合稱「阿本」等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而行使之,」後補充記載「並向劉靜萍出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姓名:林韶威之工作證」。
四、起訴書附表「交付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至1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韶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劉靜萍交付之受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
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㈥另被告固於114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緝字
卷第51至5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至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㈢綜上本案無因被告林韶威自白而查獲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分局114年12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90249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㈦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廖宏恩等8人、「阿本」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有心想跟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今天沒有來,我也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資訊公司上班,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
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95頁,偵緝字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6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9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張
(見偵字卷一第26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8月7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80萬元 林韶威 (未冒名) ⑴未扣案之「姓名:林韶威、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一第101頁) ⑵已扣案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65頁;文書照片見偵字卷一第99頁)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如下: ①「代表人」欄 ②「收款公司印鑒」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被 告 林韶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威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廖宏恩、嚴光彥、佘勛丞、蘇佑翔、趙柏諭、蘇文輝、王嘉佑、馮嘉濠等人(上8人業已另案起訴,下稱廖宏恩等8人)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阿本」、「86」、「L」、「飛鏢」、「李侑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鄭緯謙」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韶威與廖宏恩等8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劉靜萍瀏覽後不疑有他,分別加入「股海老牛」、「學習社團」、「股運通天」等LINE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梓夢」帳號對劉靜萍佯稱:近期有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合作,可下載路博邁APP投資、申購股票,該公司會派員收取儲值金等語,致劉靜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林韶威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予劉靜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路博邁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路博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韶威取得劉靜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靜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靜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韶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靜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割憑證等交易文件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 1 113年8月7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80萬元 林韶威 (未冒名) 蓋有「路博邁證券」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