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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鋒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前段「...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56、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翰」、「HAO

YI LEE」、「林偉豪」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文書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編號2工作證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承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64頁),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王雯收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自閉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第一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空運物流工作,日薪約1,000至2,000元、須扶養雙親及弟弟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尚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317至318頁,審訴字卷第52、56、58頁】,且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0日、21日之虛擬通貨合約書共3張),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1月18日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扣案,如審訴字卷第37頁所示) 1份 「收款加值部」印文1枚 2 工作證 (未扣案) 1個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被 告 李家鋒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鋒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翰」、「HAO YI LEE」、「林偉豪」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李家鋒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徵古風髮型模特之廣告,由LINE暱稱「甄玥藝廊」、LINE群組「達人福利棧」、群組中暱稱「李妮.秘書」、「達哥」、「彤彤達人之星承辦」、「IWC線上客服」向王雯佯稱:可參加達人培訓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京鑽店面交現金20萬元並將之充值進「IWC平台」。李家鋒再依「葉一芳」指示,先於114年1月17日至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城店列印而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已蓋有偽造之「收款加值部」印文1枚)及不詳公司工作證,並於前揭偽造收據上簽名及蓋用「李家鋒」之印文、署押各1枚後,於114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依「啊翰」指示前往上址,李家鋒向王雯表示其為收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即向王雯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王雯收執而行使之。李家鋒再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懷石公園,將所收取之2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趟報酬2,000元交給李家鋒。嗣因王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月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月17日依「葉一芳」指示至統一超商京城店列印而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復於114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依「啊翰」指示前往全家超商京鑽店,向告訴人王雯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收據交付告訴人,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懷石公園,將所收取之2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取該趟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李妮.秘書」、「達哥」、「彤彤達人之星承辦」、「IWC線上客服」以可參加達人培訓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4年1月18日,在全家超商京鑽店面交現金20萬元交給自稱收款專員並出示工作證之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偽造收據1張、照片1張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4年1月18日,在全家超商京鑽店面交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全家超商京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領有工作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