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6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 64 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韋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7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4年度偵字第425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29號、114年度偵字第526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韋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17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4年度偵字第425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29號、114年度偵字第52606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4年度審訴字第376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併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顏麗娟、周妙珀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第108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

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各一份為憑(見本院115審訴1302號卷第29頁、114審訴3769號卷第99頁、115審訴64號卷第53頁、115審訴1469號卷第35頁),應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顏麗娟、周妙珀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第108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每單獲利2,000元等語(見偵36174卷第118頁、偵36488卷第13頁、偵42598卷第162頁、偵46929卷第58頁、偵52606卷第16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供稱本案每單獲利2,000元之報酬,本案被告共出面收取

六次款項,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次=1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其犯罪所得,其中就收取被害人莊麗君款項所獲報酬2,000元,業於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04號案件審理時繳回後,併案由本院審理時將收受款項移來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一份為憑(見本院115審訴1302號卷第29頁),其餘報酬亦均經其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各一份為憑(見本院114審訴3769號卷第99頁、115審訴64號卷第53頁、115審訴1469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劉忠霖、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周妙珀 20萬元 曾韋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顏麗娟 60萬元 曾韋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林永盛 70萬元 曾韋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莊麗君 30萬元 曾韋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洪義翔 120萬元 曾韋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7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曾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勛於民國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韋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54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17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孫慶龍」、「林宣怡」之帳號,向周妙珀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獲利,致周妙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於114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曾韋勛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儲值委託書及偽造並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操作契約書,再由曾韋勛在前開收據、儲值委託書上簽上「曾韋勛」之署名及蓋上「曾韋勛」之印文。接著指示曾韋勛於114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周妙珀收取詐欺款項,曾韋勛到場並收到周妙珀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曾韋勛」名義製作之收據、儲值委託書及操作契約書予周妙珀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曾韋勛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6月13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張鈺婷」、「鄭和平」之帳號,向顏麗娟佯稱可透過「正德資產」APP投資獲利,致顏麗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0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於114年6月20日9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曾韋勛前往列印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曾韋勛、部門:財會部、職位:外務代表」工作證、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曾韋勛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曾韋勛」之署名並蓋上「曾韋勛」之印文。接著指示曾韋勛於114年6月20日9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顏麗娟收取詐欺款項,曾韋勛到場後先向顏麗娟出示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韋勛」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顏麗娟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曾韋勛」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顏麗娟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曾韋勛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㈢嗣周妙珀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1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遂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曾韋勛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儲值委託書,再由曾韋勛在前開收據、儲值委託書上簽上「曾韋勛」之署名及蓋上「曾韋勛」之印文。接著指示曾韋勛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周妙珀收取詐欺款項,曾韋勛到場並收到周妙珀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曾韋勛」名義製作之收據、及儲值委託書予周妙珀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曾韋勛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妙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顏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經「陳」指示分別前往向告訴人周妙珀收取10萬元、1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儲值委託書及操作契約書予告訴人周妙珀,最終均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並共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經「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顏麗娟收取6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顏麗娟,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周妙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周妙珀與「孫慶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周妙珀與「林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 4、告訴人周妙珀與「客服專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妙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儲值委託書及操作契約書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顏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顏麗娟與「張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㈣ 1、114年6月18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照片1張 3、114年6月23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4年6月18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上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4年6月23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之事實。 4、被告到場後有向告訴人顏麗娟出示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韋勛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前後收取告訴人周妙珀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周妙珀、顏麗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周妙珀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向告訴人顏麗娟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周妙珀、顏麗娟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周妙珀、顏麗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妙珀、顏麗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對告訴人周妙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告訴人顏麗娟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4年6月18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各1枚;114年6月23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契約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周妙珀、顏麗娟,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98號被 告 曾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勛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Telegram暱稱「陳」及LINE暱稱「陳芯彤」、「客服專員018」、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曾韋勛自述報酬與其取款金額顯不相當,形同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緣詐騙義工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永盛,先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連結與機房成員聯繫,並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與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扮演群組成員或投資平臺客服等不同機房成員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林永盛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曾韋勛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證明文件(簡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林永盛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永盛、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曾韋勛有取得詐欺贓款,惟無補強證據,無從僅憑其片面供述認定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嗣林永盛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韋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辯稱:經不詳網路交友對象介紹工作,為其不詳之父收取不詳款項丟包指定地點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盡本分發揮其金流斷點。 2 1、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匯款、扣案假文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紀錄。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上訴人與A、B、C、D、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A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B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D駕車搭載B、C及E,前往告訴人住處,由E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得手,隨即同車尋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A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曾韋勛並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藉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其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曾韋勛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尤其供稱未獲報酬之情況下,仍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執意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今未能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取款 成員 贓款 流向 自述詐欺犯罪報酬 林永盛 (提告) 臺北市○○區○○0號公園(民生東路4段97巷4弄20號) 114年06月18日 10時03分許 面交70萬元 (假文件誤繕日期為同年月19日,參頁19告訴人警詢筆錄)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收訖章 「王煒」代表人章 曾韋勛 (1號) 不詳 每單2,000元,車馬費另計,參與期間取款25次共獲4萬4,000元。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29號被 告 曾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勛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玫瑰花圖樣」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件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曾韋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曾韋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曾韋勛」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照片檔傳送予曾韋勛,指示其於面交前至統一超商列印使用,並指派曾韋勛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曾韋勛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韋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君之指證 告訴人莊麗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曾韋勛」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莊麗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麗君佯稱:協助買進股票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莊麗君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6月23日18時44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曾韋勛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06號被 告 呂妍庭

曾韋勛

李正宏

蘇偉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李正宏花蓮」、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朵玫瑰」、「周慧嫻」、「小羽」、「客服專員018」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慧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間,對洪義翔佯稱:可下載「誠澤方舟」APP,依指示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洪義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司、經手人及收款金額之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渠等並以丟包至不詳地地點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洪義翔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義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妍庭於警詢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並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交通費之事實。 2 被告曾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並可領取2千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正宏於警詢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並可領取6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蘇偉哲於警詢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並可領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義翔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被告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部分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妍庭、曾韋勛、李正宏、蘇偉哲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分別量處2年3月以上(被告呂妍庭)、2年6月以上(被告曾韋勛、李正宏)、3年以上(被告蘇偉哲)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4年6月17日18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溪北分館) 企業名稱「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經手人「呂妍庭」印文及署押各1枚 50萬元 被告呂妍庭 2 114年6月23日1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溪北分館) 企業名稱「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經手人「曾韋勛」印文及署押各1枚 120萬元 被告曾韋勛 3 114年6月30日早上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溪北分館) 企業名稱「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經手人「李正宏」印文及署押各1枚 140萬元 被告李正宏 4 114年8月5日早上8時5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1巷 企業名稱「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經手人「蘇偉哲」署押1枚 320萬元 被告蘇偉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