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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許振成部分,由本院另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林羅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開公司在疫情期間關閉,積欠銀行債務,曾擔任司機,目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需償還銀行1萬9,000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且尚有他案在他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本件適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交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偵查卷第156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114年5月12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2號被 告 何坤龍

許振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何坤龍於114年5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和」、「林羅鈞」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振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54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謝

聲勇」、「黃庭萱」之帳號,向高忠良佯稱可透過「華和PRO」APP投資獲利,致高忠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嘉和」於114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不詳時間,指示許振成前往拿取偽造並印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振成」署名之收據、偽造並印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強華」印文之「華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後。接著指示許振成於114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高忠良收取詐欺款項,許振成到場並收到高忠良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振成」名義製作之收據及「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強華」名義製作之契約書予高忠良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許振成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忠良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林羅鈞」於114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何坤龍前往列印偽造之「華和資產、姓名:何坤龍、職位:外務專員」工作證、印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坤龍」印文及「何坤龍」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何坤龍於114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高忠良收取詐欺款項,何坤龍到場後先向高忠良出示以「華和資產」、「何坤龍」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高忠良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坤龍」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高忠良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何坤龍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經「陳嘉和」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高忠良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交付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契約書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何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經「林羅鈞」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華和資產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高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華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振成、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何坤龍,被告許振成到場後有交付收據及契約書,被告何坤龍到場後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4年4月29日監視器照片5張 2、114年5月12日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許振成、何坤龍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1、114年4月29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華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照片1張 3、何坤龍工作證及114年5月12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4年4月29日收據上印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華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印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強華」印文各1枚之事實。 3、被告何坤龍到場後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4年5月12日收據上印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958號鑑定書1份 114年4月29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振成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何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許振成、何坤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振成、何坤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振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何坤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許振成、何坤龍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許振成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何坤龍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許振成、何坤龍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許振成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何坤龍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4年4月29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強華」印文各1枚;114年5月12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契約書本身,業經被告許振成、何坤龍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許振成、何坤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許振成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何坤龍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