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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利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利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周利貞』」後應予補充為「(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所載「位簽名『周利貞』」後應予補充為「(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利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至83頁、第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周利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王雪萍交付之受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固於114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6836號卷第173至17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王雪萍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至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基隆市警察局之結果,經該局函覆以:「二、本案除被告周利貞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林哲瑋外,並無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周利貞到案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警方並無掌握犯罪嫌疑人林哲瑋相關事證。三、經調閱犯罪嫌疑人林哲瑋行動電話門號及基地台位置後通知到案,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林哲瑋因嫌疑不足於114年10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局114年12月30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466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㈣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被害人黎潔輝交付之款項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昀菲」、「H」、「小杰」、「葉一芳」、「啊翰」、「陳永華」、「明杰」、「陶陶」、「G」、「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8566號卷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黎潔輝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準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亦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113年12月6日所示犯行而獲2,000元車馬費,113年12

月9日則獲得600元車馬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分別向本案被害人王雪萍、黎潔輝收取之受騙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6836號卷第14頁、第174頁,偵字第8566號卷第9頁、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係供被告為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6836號卷第13頁、第174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其為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566號卷第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 (含沒收) 1 王雪萍 未扣案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字第16836號卷第27頁) ⑴收訖專用章欄 ⑵公司地址欄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左列「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字第16836號卷第31頁) 簽名或蓋章欄 2 黎潔輝 已扣案之范達投資收據1張(見偵字第8566號卷第73頁)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836號被 告 周利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菲」、「H」、「小杰」、「葉一芳」、「啊翰」、「陳永華」、「明杰」、「陶陶」、「G」、「王」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周利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單可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及車馬費。周利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NO.7」向王雪萍佯稱:安裝投資程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雪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周利貞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人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周利貞」,再於113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出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假冒安睿宏觀公司員工,向王雪萍收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與王雪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雪萍與安睿宏觀公司。周利貞取款得手後,復在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范達投資」之群組向黎潔輝佯稱:儲值至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黎潔輝陷於錯誤,與假冒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周利貞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人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1張,並於經手人欄位簽名「周利貞」,再於113年12月9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85巷口,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據,假冒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黎潔輝收款6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與黎潔輝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黎潔輝與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利貞取款得手後,復前往附近之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納之林哲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600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王雪萍、黎潔輝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利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群組中成員有暱稱「H」、「小杰」、「葉一芳」、「啊翰」、「陳永華」、「明杰」、「陶陶」、「G」、「王」等人。其復依群組中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合約書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雪萍、黎潔輝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收水車手,其報酬為每筆收款金額1%與車馬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雪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雪萍遭詐欺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潔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黎潔輝遭詐欺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雪萍、黎潔輝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5 114年度偵字第16836號卷附下列證據: 1.告訴人王雪萍提供與「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NO.7」之對話紀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04932號函、MCW-5391號機車車辨資料、地圖各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3.扣案之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1.證明告訴人王雪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為由,詐騙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提出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王雪萍收取120萬元之事實。 5 114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附下列證據: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范達投資收據影本6張、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2.被告取款影像光碟1張、照片7張 3.扣案之范達投資收據1張 1.證明告訴人黎潔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至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為由,詐騙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出范達投資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黎潔輝收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利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各2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范達投資」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20萬、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