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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漢神營業員」等人所屬

」,更正為「「漢神營業員」、「王先生」等人所屬」;第5至6行原記載「基於……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原記載「260萬」,更正為「15

6萬」;事實欄一、㈡第7、8行原記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更正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事實欄一、㈡第9行原記載「「漢神公司」」,更正為「「旭達公司」」(見114偵9319卷第10至12、24、25、29頁)。

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4、6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30萬元、156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經過;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經由網路的方式遭到詐騙等語(見113偵36818卷第8頁、114偵9319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本案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當沖班長」、「李美英」、「堅定不移」、「開勝營業員」、「漢神營業員」、「王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僅係從事發海報之工作,遭查獲

才知道自己擔任車手,錢不是其拿取云云(見113偵36818卷第10、26、91頁、114偵9319卷第14頁),而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依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取之款項分別高達30萬元、156萬元,造成告訴人A02、A3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A02、A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節;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月、2年10月以上之刑)各情;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3偵36818卷第7、8頁、114偵9319卷第10至1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完成一單會有2,000元報酬,擔任車手期間取得4,000元等語(見114偵9319卷第13頁、113偵36818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收款之財物共計186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而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113年8月16日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見1

13偵36818卷第41、4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漢神營業員」向告訴人A3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A3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址詳卷)將現金260萬元交付偽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被告,被告向告訴人A3出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識別證,並於收款之際交付告訴人A3「漢神公司」簽立之收據,被告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堅定不移」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丟包方式,將現金交付該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3提出之假投資收據暨識別證照片、告訴人A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交付現金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㈣經查,告訴人A3固於警詢指訴其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址詳卷)將現金260萬元交付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等語(見114偵9319卷第18頁),復提出其交付款項之收據及車手識別證之照片,惟觀告訴人A3所提出載有被告姓名「A04」之113年8月30日存款憑證及附有被告姓名「A04」及照片之識別證照片,內容係記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56萬元、經辦人:A04,且其後附有現金156萬元之拍攝照片,有上開存款憑證、識別證、現金照片附卷可佐(見114偵9319卷第29、3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足參(見114偵9319卷第24、25頁),觀諸被告至告訴人A3住家收款之監視器畫面之面貌(見114偵9319卷第25頁),與識別證上顯示之照片一致(見114偵9319卷第29頁),且被告之姓名特殊,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本名向告訴人A3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上開載有被告姓名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確係由本案被告所為,又衡諸倘告訴人A3當日確實交付被告260萬元現金,告訴人A3當無可能在金額僅156萬元之收款存款憑證上簽名確認,惟上開金額為156萬元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告訴人A3簽名無訛,足見告訴人A3本案係交付現金156萬元予被告。至卷內雖另有金額260萬元之收款憑證(見114偵9319卷第39頁),然該憑證上之經辦人為「陳冠宇」,並附有「陳冠宇」照片之識別證,而該「陳冠宇」識別證上之照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被告面貌相異(見114偵9319卷第24、2

5、3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曾以係以「陳冠宇」名義向告訴人A3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逕憑該照片認該筆26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A3收取超過156萬元之款項,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涉犯上開罪名。準此,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超過156萬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日期:113年8月9日 (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覆核欄「」印文1枚) 1紙 113偵36818卷第47、49、57、62頁 2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部門:對外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1張 113偵36818卷第49頁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30日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代表人「顏大為」印文1枚) 1紙 114偵9319卷第29頁 4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職位:外務員、部門:外務部) 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A04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居新竹縣○○鄉○○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陳沅皓(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李美英」、「堅定不移」、「開勝營業員」、「漢神營業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平台投放投資廣告,經A02瀏覽點擊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李美英」等,向A02佯稱可代為股票當沖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A02遂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址詳卷)住所,將款項3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出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車手A04,A04收取上揭贓款並提供假收據(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予A02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水,藉以謀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不詳成員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漢神營業員」與A3聯繫,向A3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3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A3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址詳卷),將現金26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所指派偽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面交車手A04,A04向A3出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識別證,並於收款之際交付A3「漢神公司」簽立之收據,A04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堅定不移」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丟包方式,將現金交付該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經A02、A3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A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與「王先生」至上開地點,惟辯稱係與「王先生」去找客戶發海報,每次可獲取1,000元到2,000元報酬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二)擔任車手收款以獲取2,000元報酬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至告訴人A02住處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26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至告訴人A02住處收取30萬元之事實。 5 路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幀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1分至33分許,被告搭乘計程車後步行至告訴人A02住處之事實。 6 路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共10幀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上午7時53分至9時2分許,被告搭乘計程車後步行至告訴人A3住所並與其進入該處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2收取假收據(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13年8月9日假收據(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告訴人A02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佐證告訴人A02有上開經詐騙後,於上開時間交付30萬元款項予佯以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並取得假收據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114年4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7013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本案交付告訴人A02之假收據上有被告掌紋之事實。 10 告訴人A3提示假投資收據暨識別證照片、告訴人A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交付260萬元現金之照片 佐證被告佯以旭達公司員工,向告訴人A3收取260萬元,以經辦人身分簽立旭達公司收據後,交付告訴人A3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A04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惟被告A04曾因同類型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案件被訴,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不再重複論以組織犯罪。

(二)被告A04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4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分別就一、(一)、

(二)所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月、2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