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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賢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李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72號、第35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法號」、「兔子」、「HKD」、「Tom

and jerr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末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文鎮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港幣12,000元等語(見偵35597卷第1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港幣12,000元,被告供稱報酬業經其另案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94號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另案114審訴3368卷第103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 (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文鎮 (提告)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06月03日 01時49分許 02時0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萬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6月03日 02時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1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6月03日 01時51分許 52分許 ATM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鄭宇翔 (提告) 假中獎騙匯款 114年06月03日 01時52分許 台灣Pay 2萬5,000元 114年06月03日 01時54分許 55分許 ATM 2萬0,005元 5,005元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鄭勝木 裝熟人騙借款 114年05月30日 20時5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5月30日 21時07分許 09分許 ATM 2筆×2萬0,005元 1萬7,005元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雅群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4年05月30日2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育彤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4年05月30日 20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7,7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5月30日20時55分許 ATM 1萬2,005元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72號

第35597號被 告 林振賢(中國香港地區居民)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籍設中國香港地區○○○○○村○○ 樓0000室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3275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癸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審理之案件(以上簡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入境後迄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兔子」、「狗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林振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73號案提起公訴;另因其自稱除住宿費一無所得,形同作義工,簡稱本團為詐騙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先由擔任機房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即以網路廣告或隨機大量發送訊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等方式,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振賢負責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先取得附表所示1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配合成員通知,按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其中受害民眾黃柏家匯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56號起訴,為免重覆起訴或無從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林振賢有取得詐欺款項,至其所述個人報酬與贓款流向,僅其片面供述,別無其他輔助證據可佐,無從遽信)。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害民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辯稱:因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處理,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其他共犯身分、資金流向皆一概不知,稱職發揮其斷點功能,以防追查溯源。 2 1、告訴人張文鎮、鄭宇翔、李育彤、王雅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鄭勝木於警詢時之供述。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張文鎮等4人及被害人鄭勝木,致告訴人張文鎮等4人及被害人鄭勝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經「兔子」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入境、入住旅館等紀錄。 1、佐證被告入境後,下榻詐騙義工團安排之旅館。 2、綜上事證,益徵其入境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充當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與防疫考量,或採線上面試方法應徵員工,然所詢者應仍與傳統面試方式無異,而必著重於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特質、工作專業能力等相關事項,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應彼此「混同」,與商品存貨得採「先進先出」作為庫存管理和會計方法,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理由參照):

1、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2、上訴人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A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上訴人之台新帳戶,嗣上訴人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又被害人A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另案被害人B亦受騙匯入款項且尚未提領或轉帳,該帳戶餘額並未清空,A即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陸續分筆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足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某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再無餘額」之例外情形,仍應認為B、A先後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於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前已經混同,隨後層層由第2、3層人頭帳戶輾轉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台新帳戶(第4層),則上訴人臨櫃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款項,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無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就另名參與之人究為何人均未能予以說明,僅泛稱是網路上的另一個人云云,更顯有疑。再者,衡以常情,從事詐欺犯罪者,其目的即係為能取得詐取之財物,則以本件而論,施詐者之目的即係在獲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認該筆確由其所取得,則被告若僅為依他人之指示而參與詐騙,然本次詐欺所得之贓款均由被告所取得,且被告就本院質之,如此一來被告所稱之共犯有何益處之時,被告更以時間有點久,忘記了之詞搪塞,亦見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理。另系爭帳戶亦係被告出面商借,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由被告所取得,若謂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從犯,孰能置信,俱徵被告該等辯詞,僅為降低自己之參與程度,欲藉此減輕罪責之虛詞,洵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林振賢並未自白;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應徵工作顯不可採;揆諸上揭

二、(三)實務見解,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應彼此混同;另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不實網路廣告或隨機大量發送訊息行騙公眾(此觀諸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受騙匯款洵明),參諸上揭二、

(四)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

(六)、(七)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提領受害民眾被騙匯款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從香港風塵僕僕入境為詐騙義工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即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所得),否認則坐享其成(免沒收犯罪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五、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本次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金額合計逾15萬4,000元,造成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其等和解,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將於114年12月4日開庭審理,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訴蒞庭查詢作業結果等存卷可考。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 (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文鎮 (提告)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06月03日 01時49分許 02時0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萬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6月03日 02時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14偵32472】 萬華分局 7-11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6月03日 01時51分許 52分許 ATM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鄭宇翔 (提告) 假中獎騙匯款 114年06月03日 01時52分許 台灣Pay 2萬5,000元 114年06月03日 01時54分許 55分許 ATM 2萬0,005元 5,005元 【114偵35597】 中正第一分局 3 鄭勝木 裝熟人騙借款 114年05月30日 20時5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5月30日 21時07分許 09分許 ATM 2筆×2萬0,005元 1萬7,005元 4 王雅群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4年05月30日2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5 李育彤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4年05月30日 20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7,7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5月30日20時55分許 ATM 1萬2,005元 - 黃柏嘉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4年05月30日20時26分許 57分許 2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黃柏嘉受騙匯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56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僅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