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以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名義之「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王天承」署押1枚、「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良」印文1枚,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栗子」、「海底撈」等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並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
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不久,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確實有獲得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偽造「理財存款憑證
」上偽造各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4746號被 告 陳育宏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栗子」、「海底撈」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由陳育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百分之2。陳育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弘志」與葉佳容聯繫,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佳容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上游「栗子」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育宏,陳育宏並配戴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名稱:外務經理王天承),交付偽造之富善達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偽造之「王天承」署押1枚)予葉佳容而行使之,致葉佳容、王天承及富善達公司均受有損害。陳育宏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栗子」指示,以丟包廁所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佳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佩戴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207號鑑定書、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富善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佩戴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不該,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