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逸仙公園涼亭」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逸仙公園涼亭」、第13行「『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李宏仁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等,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

、「黃勝民」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10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偽造之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89號被 告 王品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首次犯行)民國114年1月底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黃勝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葶」向李宏仁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等語,致李宏仁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5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逸仙公園涼亭,交付現金10萬元予受上游「一寸山河」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王品崴,王品崴則佩戴偽造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白銀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白銀公司統一編號章)予李宏仁而行使之,致李宏仁及白銀公司受有損害。王品崴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在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交付「黃勝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宏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白銀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白銀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取得偽造之白銀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品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扣案之存款憑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