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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43、358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段第9行「暱稱「張詠晴」」更正為「暱稱「張泳晴」」,並補充「被告謝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謝承哲本案向告訴人曾復瑄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於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是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至其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外觀如偵35835卷第29頁所示)已經被另案扣押了(見本院卷第47頁)。

則此偽造工作證既為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應未經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偵35835卷第8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上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94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固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5年1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時間(115年2月12日)方繫屬本院,有本案115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新北檢永雨114偵39495字第115901951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則此併辦本院無從一併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4年1月16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負責人印文各1枚) 偵35835卷第21、2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偵35835卷第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4年度偵字第35835號被 告 謝承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哲(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WOO TALK」暱稱「張詠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玟婷」,向曾復瑄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等語,致曾復瑄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文心公園涼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受上游「一寸山河」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謝承哲,謝承哲則佩戴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鴻棋公司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印章)予曾復瑄而行使之,致曾復瑄、鴻棋公司受有損害。謝承哲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一寸山河」指示至鄰近某公園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復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鴻棋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鴻棋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被告配戴偽造之鴻棋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鴻棋公司員工之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2668號鑑定書1份 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偽造鴻棋公司收據上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即達100萬元,且為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與保單貸款所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負債並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