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慧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等,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KX」、「園長」、「艾倫」、「HAO」、LINE通訊軟體暱稱「舅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二、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放任風險之實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處罰較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係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又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足認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高,認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而達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辯護人所請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10月14日) 現金收據單1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玲育」署名1枚) (未扣案) 偵卷第155頁 二 工作證1張(姓名:李玲育)(未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47號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徐煒哲
歐聖偉
黎笑輝 (大陸地區人士)
黃嘉慶
李家慧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VONG、徐煒哲、黎笑輝、歐聖偉、黃嘉慶、李家慧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KX」、「園長」、「艾倫」、「HAO」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舅舅」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其等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曉霞」與林淑芬聯繫,佯稱可下載樂恆APP投資賺錢云云,要求林淑芬依指示付款,致林淑芬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分別與STEVEN VONG、徐煒哲、黎笑輝、歐聖偉、黃嘉慶、李家慧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STEVEN VONG、徐煒哲、黎笑輝、歐聖偉、黃嘉慶、李家慧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或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係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專員,並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各1紙予林淑芬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淑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TEVEN VONG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STEVEN VONG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徐煒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煒哲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黎笑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黎笑輝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歐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聖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黃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嘉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李家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慧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淑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樂恆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8 刑案蒐證擷取照片、偽造之樂恆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樂恆公司之現金收據單,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等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款項(新臺幣)元 識別證上所載姓名 1 113年9月25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STEVEN VONG 20萬元 無 2 113年9月26日1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徐煒哲 30萬元 「黃翔威」 3 113年10月4日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歐聖偉 110萬元 歐聖偉 4 113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黎笑輝 50萬元、100萬元 「張文國」 5 113年10月9日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黃嘉慶 50萬元 「林致偉」 6 113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李家慧 100萬元 「李玲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