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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莊淑芬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楓」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兼提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陳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淑芬先依指示,提供不知情之胞弟莊雲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莊淑芬依指示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兌成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第92至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莊淑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均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僅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以招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3、被告行為後,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觀諸其修法理由所載「…『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4、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2罪),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是我的朋友綽號「陳楓」請我幫他購買USDT,並將匯款人林聖凱的資料給我,告訴我這筆5萬元是林聖凱匯款給我,由我操作我弟弟莊雲翔手機,使用APP「幣託」購買價值4萬5,000元之USDT,而購買時自動從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扣除款項,之後將購買的USDT轉出至「陳楓」指定的錢包地址內。至於附表編號1存入之2,100元部分,我不清楚是什麼款項云云(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查老半天,不知道這2,100元哪裡來。2,100元部分我不清楚。5萬元是朋友還給我,林聖凱2個多月前給我健保卡作為身分證明,他本人來跟我拿現金。我沒有要跟「陳楓」買虛擬貨幣,這個錢是「陳楓」跟林聖凱之間的事,「陳楓」叫林聖凱把錢匯到我頭上,因為林聖凱有欠「陳楓」錢,他把債權給我,要我買USDT。說實在我也不曉得「陳楓」給的帳戶到底是誰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另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是暱稱,我不知道真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5、承上,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抑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迄未因本案獲取利益、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中部

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因本案已遭查

獲,致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羿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向陳羿閔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至「MG證券」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羿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5月17日 15時01分13秒 /2,100元 /莊雲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 19時33分21秒 /950元 114年5月19日 12時54分21秒 /888元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聖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孟茹」向林聖凱佯稱:有與YOUTUBE合作,點閱短影片增加觀看率可以得到20至200元,因未達點閱標準而封鎖錢包,需付款始可解鎖云云,致林聖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6月13日 19時07分33秒 /5萬元 /莊雲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 19時10分30秒 /4萬5,000元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81號被 告 莊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芬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莊淑芬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淑芬於114年5月間某不詳時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莊雲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羿閔等人,致陳羿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莊淑芬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楓」之指示,將所得贓款轉兌成虛擬貨幣後再匯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羿閔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閔、林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其胞弟莊雲翔借用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陳楓」,再依「陳楓」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證人莊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向證人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閔、林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羿閔、林聖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羿閔、林聖凱匯款後,所匯款項即遭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案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羿閔 (提告) 於114年4月間,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俟陳羿閔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陳羿閔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陸續向陳羿閔佯稱:在「MG證券」平台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羿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4年5月17日15時1分許 2,100元 2 林聖凱 (提告) 於114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俟林聖凱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張孟茹」名義,陸續向林聖凱佯稱:有與YOUTUBE合作,點閱短影片增加觀看率可以得到20至200元,因未達點觀標準而封鎖錢包,需付款始可解鎖等語,致林聖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4年6月13日19時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