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揚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育揚所載,另據被告許育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各一份為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3535號第53頁),應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一萬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供稱本案獲利一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
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內宣告沒收。㈣未扣案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11號被 告 許育揚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陳俊志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揚、陳俊志及黃永堂、李冠騰(前2人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Mitake」、「阿傑」、「苗栗阿章」及「山間清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許育揚擔任面交車手,陳俊志擔任聯繫及監控手。許育揚、陳俊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三竹Mitake」等向鄧美玲佯稱:下載「益途e行動」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一)許育揚遂依「阿傑」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收據,復於同年8月7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鄧美玲住處前,向鄧美玲收取新臺幣(下同)93萬6,718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1張予鄧美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明公司。
後許育揚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67巷內,交付贓款予黃永堂,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旋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向該集團成員領取1萬元報酬。
(二)陳俊志依「苗栗阿章」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5時21分許,前往某全家超商,列印而偽造永明公司收據、永明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冠騰)、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後,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前揭文件交付李冠騰,用以作為詐騙鄧美玲之工具。再由李冠騰依「山間清泉」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6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鄧美玲住處前,向其收取77萬8,899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陳俊志則在一旁監控面交取款過程。嗣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李冠騰,並扣得2,000元、永明公司收據、永明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冠騰)、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手機1支等物,陳俊志在旁見狀旋以手機叫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而未遂。嗣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阿傑」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鄧美玲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另案被告黃永堂,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苗栗阿章」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文件予另案被告李冠騰,並監控另案被告李冠騰取款過程,並以手機叫車逃逸之事實。 3 告訴人鄧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其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騰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俊志取得上開文件後,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7萬8,899元,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29日8時31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在陳俊志住處扣得永明公司文件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11日16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及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許育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另案被告黃永堂;被告陳俊志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文件予另案被告李冠騰,並監控另案被告李冠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許育揚、陳俊志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育揚、陳俊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許育揚就犯罪事實(一),與黃永堂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俊志就犯罪事實(二),與李冠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志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工作證、委託書,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育揚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許育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詐騙金額達93萬6,718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許育揚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之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