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VU VAN NAM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VU VANNAM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在臺灣有開過2間銀行帳戶,我習慣是密碼寫在白紙上,白紙放在皮夾內,後來皮夾整個不見了,裡面有金融卡和密碼的紙,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我不敢報案,不敢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於113年3月間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貞、嚴嘉隆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5225卷第16至28頁、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嚴嘉隆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5225卷第42至51頁、第88頁、第93至100頁、第103頁、第161至1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和寫
著密碼的白紙都放在皮夾裡,後來皮夾整個不見了等語(見偵緝2199卷第60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整個包包遺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所有重要的密碼都寫在一個筆記本上,平常我的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被告所述,密碼既然設定為自己之生日,應無忘記之理(況密碼會設為自己之生日不就是要避免忘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都還記得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的生日,顯然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擺在一起,蓋如此不但是多此一舉,且也是讓「密碼」不再是「密碼」。經本院詢問:生日還需要寫在紙上才會記得?被告又改稱:「因為我之前在高雄工作有其他帳戶,到臺北後另開一個帳戶,我怕兩個帳戶密碼用錯,台新帳戶密碼是我女友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同上卷頁)。然被告從偵查到本院詢問上開問題之前,從未提及兩個帳戶為不同密碼,且被告一開始自行提到密碼是自己生日時,亦未提及另有使用女友生日為密碼,顯有可能是因本院質疑何以生日還需要寫在紙上時,方臨時想以此理由合理化自己之辯詞。況縱使被告兩個帳戶是分別使用自己與女友之生日為密碼,既然都將密碼設定為生日了,顯然就是為了好記,就算怕兩個帳戶密碼會搞錯而需要另外記錄下來,亦僅需要記載哪個帳戶是用女友生日為密碼即可,當無必要(也不應該)將密碼一字不漏的抄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完全不合理,自無從採信。
⒊本案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與遺失之報案紀錄,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209號函在卷可憑(見25225卷第159頁),是亦無從以帳戶提款卡有經掛失或報遺失等紀錄作為被告所辯之佐證。再查,詐欺者既然費盡心思詐欺被害人,欲使被害人上當後交付金錢,當然要讓被害人匯款到詐欺者確定可以領錢出來或轉匯的帳戶,詐欺者才能取得詐欺贓款;而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多半很快就會被辦理掛失,詐欺者不可能至愚到要使用這種完全無法掌控且可能很快就不能使用之帳戶,否則無法確保其可以得到精心騙來的錢,故詐欺者自無可能有意願花時間去等別人遺失帳戶提款卡(而且還剛好有密碼放在一起)並撿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被詐欺者所利用。
㈢據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足
可認定。被告既以虛構之情節為辯,即難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正當原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稱:「我之前的手機有保有我與原仲介公司的對話,
但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有逃跑,不知道警察有無撿到我的手機」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仲介之對話內容是:其要請仲介幫忙掛失銀行帳戶,但仲介說要親自申辦(見偵緝2199卷第61頁),則此等對話內容縱使存在,亦僅能認被告曾有向仲介為此等意思表示,無從認定本案帳戶確係因遺失而遭詐欺者利用。因縱使被告係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能事後向他人佯稱帳戶遺失,以解免自己之法律責任;況帳戶要辦理掛失本來就不是非帳戶申登人的人可以直接代為辦理,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本案帳戶既然客觀上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縱曾經向仲介為上開表示,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述此等手機內之對話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自承其來台工作後逃逸,此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255卷第13頁)。被告來台後未依法工作及處理其契約關係,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成為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貞 113年3月初透過Line暱稱「夢想幣商」向黃文貞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套利云云,致黃文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 11時36分許 2萬元 2 嚴嘉隆 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智金數位」向嚴嘉隆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套利云云,致嚴嘉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 17時3分許、 17時5分許 113年3月6日 11時21分許、 11時22分許 3萬元、 4萬元 10萬元、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