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立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先後二次修正所增修第43條、第44條第1項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詐防條例之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葉岱霖」等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次收取告訴人陳志妃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可就本案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實際被騙金額為152萬元而不願接受等情)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告訴人庭稱量刑意見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拿到百分之10的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2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800元【計算式:38萬元10%】,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被 告 陳立航(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航、葉岱霖(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處免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由葉岱霖擔任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賀公司,民國113年2月1日登記廢止)負責人,與時任仟賀公司業務之陳立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雙方約定葉岱霖應支付所得詐欺款之15至20%與陳立航作為報酬,葉岱霖為仟賀公司負責人負責簽約、介紹商品、收款;陳立航擔任仟賀公司經理,負責先蒐集曾遭詐騙之人名冊,並撥打電話佯以提供生基權利補償為由取信施詐對象、提供教戰手冊訓練詐騙集團業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指示上開仟賀公司業務,佯以有人要高價收購生基位,利用生基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投資持有生基位因轉售不易,及生基位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以虛構「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承購客戶持有之生基位,但必須加購申請生基罐、土地、蓋板、開運五寶等產品改善風水,該特定買家才會購買,交易才能成功」等詐欺話術為手段,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立航於111年3月23日不詳時間,以李韋達(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志妃可代售奉天生基位,並以話術向陳志妃謊稱需要加購專用科儀、生基罐、龍龜蓋板、開源五寶消災等物品始得順利出售,致陳志妃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與陳立航,陳立航將如附表1所示款項款項交與葉岱霖,因陳立航遲未依約為陳志妃出售生基位,陳志妃始驚覺遭詐欺。
二、案經陳志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航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為收受15-20%之所得款為報酬,受同案共犯葉岱霖之指示,向告訴人陳志妃推銷生基位蓋版,然伊因上開推銷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1所示款項,而金額5萬元、15萬元、18萬元之收據為伊所簽立與告訴人。伊並將如附表1所示款項交與同案共犯葉岱霖後,而同案共犯葉岱霖未依約給付約定報酬等語。 2 同案共犯葉岱霖於偵查中供述、仟賀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13年11月28日補充狀暨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金額5萬元、15萬元、18萬元之收據各乙紙(如附表1所示款項)、告訴人與被告陳立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986號刑事判決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岱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立航亦以同一詐術令其於附表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證如單據等事證佐證,是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表1:
1.111年4月1日於大直國防部會客室交付5萬元。
2.111年4月11日於大直國防部會客室交付15萬元。
3.111年4月19日於大直國防部會客室交付18萬元。附表2:
1.111年6月30日於汐止區汐科北站台灣銀行前交付30萬元。
2.111年7月6日於臺北市館前路台灣銀行前交付20萬元。
3.111年7月8日於汐止區汐科北站台灣銀行前交付30萬元。
4.111年8月27日於汐止住處社區管理中心前,陳立航車上交付35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