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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A02」之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競合:

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應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有礙於個人或社會對於文書之證明、擔保及管理的正確性,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或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金融顧問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卷附關於被告量刑之問卷表等一般情狀,另參考告訴人A02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言及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女兒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親權)之爭議,及被告曾對其配偶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然無論其係誤解法律或經不肖法律從業人員建議所為不當策略,均難謂與本案犯罪有關,僅足證被告對於「友善父母」、分居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節容有更深刻理解的空間,然此涉及家事事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尚待家事法院為最終裁判或雙親為協議,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偽造「A02」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賢係林志誠之女婿,呂彥賢為申請報考國立臺灣大學114學年度創業創新管理碩士在職專班(下稱臺大碩士在職專班),明知未取得林志誠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上晚間某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住處內,以林志誠名義撰寫推薦函(下稱本案推薦函),並於推薦人簽名欄位上,偽簽「林志誠」之署押1枚,並於翌(10)日將本案推薦函透過網路上傳至臺大碩士在職專班之報名網站,以此方式冒用林志誠名義,向國立臺灣大學表示林志誠推薦申請就讀臺大碩士在職專班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誠及國立臺灣大學評判錄取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推薦函「林志誠」之簽名係伊所簽,惟辯稱:係證人林博雅告知伊,可以代告訴人簽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就私自偽造本案推薦函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事實 3 證人林博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博雅未曾向被告表示可以自行在本案推薦函簽立告訴人之簽名,被告亦未事先請證人林博雅向告訴人詢問本案推薦函之相關事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大碩士在職專班報名資料審核人員間之電子信件列印資料、本案推薦函翻拍照片、被告報名臺大碩士在職專班報名資料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林志誠」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