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誠
鐘清瀚
彭偟嵦
林佳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清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偟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㈢第6行刪除「,以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麗卿』印文之『力智契約書』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宥誠、鐘清瀚、彭偟嵦、林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4人均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收取贓款後予以轉交之分工,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4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4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分別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
契約書上,進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張宥誠、鐘清瀚、林佳穎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劉松興,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鐘清瀚、彭偟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前揭被告2人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
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張宥誠、彭偟嵦、林佳穎均與告訴人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87至18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4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鐘清瀚、彭偟嵦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6、9
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張宥誠、林佳穎則分別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172頁)。此為被告張宥誠、林佳穎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鐘清瀚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0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宥誠、彭偟嵦、林佳穎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前揭被告3人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實際管領,且前揭被告3人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前揭被告3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前揭被告3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前揭被告3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4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契約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收水共犯 應沒收之物 1 張宥誠 1.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卿」等印文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扣案) 2.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卿」等印文之力智契約書1張(扣案) 2 鐘清瀚 1.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維昭」等印文及偽簽經辦人「高橋鐘」署名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 2.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永明生技契約書1份(扣案) 3 彭偟嵦 1.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維昭」等印文及偽簽經辦人「高橋鐘」署名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 2.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永明生技契約書1份(扣案) 4 林佳穎 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卿」等印文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18號被 告 張宥誠
鐘清瀚
彭偟嵦
林佳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鐘清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彭偟嵦(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佳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冉冉叔叔」、「三間清泉」、「落落大方」、「呈凱業務主任」、「志宏」、「錢雅莉」、自稱「會計」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張宥誠第1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每次取款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鐘清瀚可獲月薪8至12萬元之報酬、彭偟嵦可獲月薪7萬元之報酬、林佳穎可獲日薪2,000元之報酬。張宥誠、鐘清瀚、彭偟嵦、林佳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加入好友,並連結至Line暱稱「錢雅莉」帳號,於114年4月初向劉松興佯稱:投資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劉松興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同年5月27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3弄「景豐公園」內交付現金10萬元。張宥誠即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至前開約定之地點,向劉松興收款時並交付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麗卿」印文、交割專員「張宥誠」簽名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以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麗卿」印文之「力智契約書」各1份予劉松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宥誠」且收到款項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宥誠取得劉松興交付之款項後,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某處停車場車輛後輪後隨即離去,再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6月6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3弄「景豐公園」內交付現金10萬元。鐘清瀚即依「雪山冉冉叔叔」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至前開約定之地點,向劉松興收款時並交付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維昭」印文、經辦人「高橋鐘」簽名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維昭」印文之「永明生技契約書」各1份予劉松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橋鐘」且收到款項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鐘清瀚依「雪山冉冉叔叔」之指示,彭偟嵦依「三間清泉」之指示,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與該巷4弄口側「萬有二號公園」碰面,由鐘清瀚將上開贓款交予彭偟嵦,彭偟嵦取得鐘清瀚交付之款項後,依「三間清泉」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新北市某處公廁內隨即離去,再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同年6月11日19時9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3弄「景豐公園」內交付現金10萬元。林佳穎即依「呈凱業務主任」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至前開約定之地點,向劉松興收款時並交付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麗卿」印文、交割專員「林佳穎」簽名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以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麗卿」印文之「力智契約書」各1份予劉松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佳穎」且收到款項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佳穎取得劉松興交付之款項後,依「呈凱業務主任」之指示,至某處將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轎車之自稱「會計」人後隨即離去,再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松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 被告鐘清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被告彭偟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宥誠、鐘清瀚、林佳穎,並收執存款憑證或收據、契約書各乙份後,被告鐘清瀚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彭偟嵦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契約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照片
二、核被告張宥誠、鐘清瀚、彭偟嵦、林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契約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由面交車手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得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契約書,為供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人員,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4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