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後方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旋即將所收取之30萬
元」更正為「旋即將所收取之66萬元」。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後方補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後段「告訴人姜恩瑞」更正為「告訴人A02」。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80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先後二次修正所增修第43條、第44條第1項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罪名及罪數,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見審訴字卷第8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報酬為6,600元(見審訴字卷第81頁),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887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49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A03,A03得手後,旋即將所收取之30萬元交付集團上游成員「阿草」,並賺得其中1%之報酬,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3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A03收款影像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3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A02之款項達66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姜恩瑞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及地點 1 A02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向A02佯稱:係投資導師,另宣稱可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66萬元 A03 於112年3月30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永吉門市。